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泾**发有限公司与泾**务局、宁夏老**有限公司水务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宁夏泾**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申请人泾源县水务局、宁夏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公司)水务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作出(2013)固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永**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君宝、被申请人泾源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永**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泾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开发距泾源县城西6.5公里香水泉矿泉水项目获准立项,根据立项批复的要求,原告积极筹资进行引水管线埋设、水源截流池建造、水源绿化、周围防护设施建造、水源取水截流过滤石层铺设等工程项目建设,至1998年5月18日竣工,支付工程款83万元。之后原告委托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勘查工作。2003年7-8月份,老**公司突然组织人马沿原告铺设管道的原线路开始挖槽、埋设管道,原告埋设的白色管道多处遭到破坏,并非法占用了截流池。无奈之下,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才得知,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03年9月9日以3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本属原告有勘查成果转让给了老**公司;2003年12月8日该公司在无任何水质检验资料的情况下,提前投产,而且被告还给其违法补发了取水许可证,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又擅自将原告建造的水源截流池违法指定给该公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给老**公司办理宁泾字(2003)第00001号取水许可证时既未经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同意和承诺,又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同时,办理取水许可证属于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属越权违法许可,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构成行政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2003年7月17日给第三人补办宁泾字(2003)第00001号《取水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确认被告将其建造的水源截流池指定第三人使用的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侵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8万元(其中水源截流池及管道6.5公里损失83万元,利息损失15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泾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固原**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固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泾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固原**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固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泾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属于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永**司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永**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9月10日,上诉人以“行政侵权赔偿”对泾**务局和老**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后,以该案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至此,只能回头走两年毫无意义的民事诉讼之路,且注定一无所获。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以“水利行政许可及行政侵权赔偿纠纷”再向泾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该院却裁定认定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2008年起诉时只涉及行政侵权赔偿,未涉及行政许可是否违法问题,如果认定上诉人2008年起诉的行政侵权赔偿案件属行政案件,那就不应以“属民法调整范围(即民事案件)”为由将上诉人逼进死胡同;如果认定上诉人2008年起诉的行政侵权赔偿案件属民事案件,那么上诉人此次起诉中已将主张泾**务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问题作为诉讼请求,应属行政案件,而原案件属民事案件,属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根本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而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处理本案就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未接到开庭传票,更未参加庭审,泾源县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属程序违法。三、经过几次审理,上诉人已不相信泾源县人民法院的客观与公正,本案应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请求撤销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泾源县水务局以上诉人永**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当庭答辩,请求维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老**公司答辩称,永**司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泾源县水务局、老**公司行政侵权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曾于2008年10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其又以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泾源县水务局于2003年7月17日给原审第三人补办宁泾字(2003)第00001号《取水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泾源县水务局将其建造的水源截流池指定第三人使用的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侵权及判令赔偿因其侵权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次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属重复起诉。且上诉人的损失,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宁*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中作了适当补偿,其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永**司再审诉称的主要理由与上诉理由一致。请求: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及固原**民法院(2013)固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及固行终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二、依法确认泾源县水务局作出的《取水许可证》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判令泾源县水务局赔偿永**司损失83万元,老龙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固原**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或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被申请人泾源县水务局再审答辩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内容一致。

被申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再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二、永**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永**司属重复起诉,但其中永**司提出请求确认泾源县水务局2003年7月17日给第三人补办的宁泾字(2003)第00001号《取水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事项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裁定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亦属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固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