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诉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桓仁县综合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桓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案外人宋*甲为祖孙关系,现住一处。宋*于2014年6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街组宋*甲院内主房北侧建设了面积为200平方米钢架彩钢瓦结构建筑物,建筑用途为经营,实际用于经营洗车场。对此建筑物,2014年7月2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违法认定书,认定该建筑物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无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014年8月25日,桓仁县综合执法局作出桓综执限拆决字(2014)第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物。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06)6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被告桓仁县综合执法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原告宋*于2004年6月份在街组建设的200平方米临时建筑物(洗车场),虽然曾向某某村民委递交了翻建房屋申请,但并没有获得批准。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并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再建设,该建筑物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认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影响城市规划。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要求撤销被告桓仁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桓综执限拆决字(2014)第35号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撤销限期拆除决定,撤销复议决定。理由是:上诉人一家曾持有临时占地许可证,该许可证虽过期,是由于管理部门不给换发才导致上诉人没有审批手续;改建时上诉人也提出了建设申请,但未予批准,故上诉人不属于未经申请就建设的情况;上诉人在自家院内进行建筑,未影响城市规划,政府不应干涉。且县内还有多家洗车场,都没有审批手续,单处罚上诉人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桓仁县综合执法局庭审辩称:上诉人没有取得审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对此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正确。上诉人曾持有的临时占地许可证,因已经超过了当时许可的2年期限,不能证明其改建有合法手续。对于上诉人指出的其他没有手续的洗车场,被上诉人有的已经做出处罚,有的正在逐步履行执法程序,进行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件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案件处理审批表,4、限期拆除决定书,5、责令限期拆除公告,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7、调查(询问)笔录,8、检查(勘验)笔录,9、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违法认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建设的洗车场没有规划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同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06)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证明原审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爷爷曾向某某村民委员会递交的翻建临时房屋申请,证明上诉人建设该建筑物经申请而未被批准。2、上诉人爷爷宋*甲持有的1992年临时占地许可手续,证明上诉人建筑物占地曾持有合法手续,原建筑物年久失修倒掉了,上诉人是在原址新建,不存在违法行为。3、大货车司机联名请求书,证明东关停车场大车司机支持原告建设洗车场。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该申请未被审批,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具有规划审批手续,不予采信。2号证据是年久失修已经倒掉的临时建筑物的相关审批手续,不能证明新建的洗车场经过规划审批,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的爷爷宋*甲持有桓仁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1992年7月16日向其发放的临时占地许可证,占地用途为(工艺品)车间。当时建设的临时建筑年久失修倒掉之后,上诉人新建了本案涉及的洗车场。对于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提出的尚有其他洗车场未予拆除一节,被上诉人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份对与上诉人类似的违法行为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此外,还有正在行政程序当中、尚未作出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设的洗车场这一建筑物已被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认定为影响城市规划,没有规划审批手续,虽上诉人提供了其爷爷持有的临时占地许可证,一是该许可属于临时占地许可,目前已超过临时许可期限,二是当时建设的建筑物已年久失修倒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第四十四条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的规定,无论新建永久性建筑还是临时性建筑,都需要经城乡规划部门的审批,现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其新建的建筑物经过规划审批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提出尚有其他洗车场未被拆除显失公平一节,首先,对其他违法行为是否进行处理不影响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合法性,不应作为撤销行政强制决定的理由,其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份限期拆除决定,说明已经对与上诉人类似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上诉人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