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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盘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并赔偿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的房屋座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六队,面积为90.9㎡,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9日盘锦**委员会、盘锦市国土资源局、盘锦市房产局联合作出撤销原告所持有2002第100636号土地使用证、第10540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同日,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9年11月19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当日就知道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因原告上访不是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原告提出的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维权,没有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起诉未超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2015)兴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判决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并赔偿其90.9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及20000元的其它损失。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因坐落于兴**小六队的90.9平方米房屋在2009年11月19日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基于其知道房屋被被上诉人拆除后,至今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出该行政诉讼的。从上述规定看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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