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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铁岭**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银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吴**,被上诉人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具体行政性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昌图县人民政府,与同日昌图县人民政府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2015)铁银行初字第00002号】具有连续性,应认定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故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孙*预交),退还给原告孙*。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法实施了对上诉人土地的强迁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未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而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银**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强拆行为是昌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不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二、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变更被告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未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就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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