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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盘锦市兴隆台区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诉盘锦市兴隆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得防、王**,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兴隆台大队的名义执法,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2015)兴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存在的过错殴打伤人事实并同时判决承担对其民事赔偿责任。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因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是盘锦市兴隆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而不是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兴**大队作为本案驳回的依据不当,请本院针对这一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请是请求判决盘锦市兴**合执法局打人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时的理由是盘锦市兴**合执法局在执行取缔无照占道经营过程中与其发生纠纷,其应当以该行政行为违法作为诉讼请求。一审在庭审中未向当事人释明。关于适格被告,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盘锦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在盘锦市市区范围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适格主体。盘锦市兴**合执法大队与兴隆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兴隆台综合执法大队与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隶属关系。当事人对盘锦市兴**合执法局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应当以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被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虽然进行了释明,但释明不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及被告,变更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不当。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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