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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大石桥市公安局因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确认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川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确认一案,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王*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川的委托代理人潘**、宋*,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3月26日9时许,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的市保障安置房进行土地平整施工,原告及亲属不让施工,并与现场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施工方报警后,被告所属金**出所民警出警,经劝说仍然无效,金**出所民警在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的配合下对原告方人员进行强制带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扣押财物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要求的相关证据材料。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抢夺了上诉人的财产。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视频资料已经过了保存期限,现在已经无法调取,并且调取的视频资料与本案现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购物发票。2、大石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说明。3、大**法院行政判决书。4、大石桥市国土局出具的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5、潘**的工作证,记者证。6、原告家属的伤情照片。7、调查取证申请书。8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9、证人潘**、王**出庭作证。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其诉讼请求中所指财务“照相机和录音笔”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潘**身上拿走,而非从上诉人身上拿走,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扣留的行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与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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