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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山东永**限公司、苏*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苏*、宋*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0日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是:微山县鲁桥镇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双方认可的工程施工和结算的内容为:(1)外墙涂料工程量316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2元,总计价款为37900元。(2)内墙涂料施工量为165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元,总价款99000元。(3)安装落水斗费用为6000元,三项合计为142900元。此后,被告在2013年春节前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剩余的729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予支付。补充一点,被告苏*、宋*乙为被告永胜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欠款行为已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72900元。2、逾期付款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原告诉我单位,其中称宋*乙是我单位在鲁桥小门口村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宋*乙并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没有这个人。鲁桥小门口村2号住宅楼是我公司承接的,苏*是该建设项目的经理,与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由苏*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我公司与小口门村结算工程款。小口门村已与我公司就2号住宅楼的工程款结算付清,我公司与苏*也结清了该工程款。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辩称,2011年3月,永**司承建了鲁桥小口门村住宅楼建设工程,苏*作为公司驻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的施工,原告在工地上进行了相关的内、外墙涂料的粉刷工作。2012年粉刷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了工程款,工程款的总额为142900元。2013年春节苏*给付了原告6万元。2014年1月底苏*将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结清。并由原告向苏*出具了“该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明。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宋*乙辩称,宋*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乙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宋*乙同为一个村的村民,原告经过被告宋*乙的介绍认识了第二被告苏*,且原告与被告苏*就内、外墙粉刷工程进行了协商。在这个过程中,宋*乙仅仅是介绍人与中间人,不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给付工程款的应是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被告宋*乙不承担法律责任。2、2011年11月14日宋*乙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宋*乙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合同从内容上看,宋*乙构成了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宋*乙是介绍人,该分项承包合同书,宋*乙在上面签字时,分项合同书是空白的合同书,苏*与原告达成一致后,要宋*乙签订的空白合同书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并按照苏*的指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的验收及工程量的清算均是苏*与原告两人进行,宋*乙并未参与。根据被告苏*方陈述,工程量确认后付款方是苏*,而不是宋*乙。这一事实表明,宋*乙的身份是特定的,是受苏*委托。第二被告苏*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也表明了合同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形成的,第三被告中只是一个代理关系。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这种代理关系,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第三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微山县鲁**被**公司承建,2011年2月16日,被**公司与被告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公司将小口门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苏*。原告宋*甲经被告宋*乙介绍与被告苏*认识,被告苏*则将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后,被告苏*于2012年10月27日向其出具工程量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内、外墙粉刷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计款共计142900元。原告向被告宋*乙、苏*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宋*乙给付原告1万元。2013年2月2日被告苏*支付原告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款6万元。原告述称该项工程款尚有72900元未得到给付,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付工程款729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利息与诉讼费用。

另查明,1、被告苏*于2012年年底承建了辛店村村民赵*的一处民房(四层),2013年6月底完工。在此期间被告苏*将上述民房的墙体粉刷亦交由原告完成,被告苏*就该民房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

2、原告与被告宋*曾在时间落款为2011年11月14日的《分项承包合同书》与《施工安全合同》上面分别签过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提交的一份《分项承包合同书》、一份《施工安全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7日被告苏*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一份证人邓*的证言;由被**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苏*提交的一份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收到涂料工程款6万元的收款条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已收录在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完成的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总价款142900元没有异议;对被告苏*于2013年2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没有争议;对被告宋*给付原告1万元没有争议。但对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苏*是否与原告结清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苏*有争议。

庭审中,被告苏*提交一张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的山东农信客户单,证明取款45000元;一张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取款20000元;一张内容为“欠辛店宋*甲斜料款以全部结清口门工程。特此证明。宋*甲2014、1、27号”的字条,证明将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的两笔取款用于向原告结清小口门村的工程款,并由原告出具了结清口门工程款的证明。

原告仅认可2014年1月27日在被告苏*的家里,苏*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并且原告主张此25000元是被告苏*向原告支付的粉刷赵*传华民房的涂料款,并非小口门村工程款。原告对内容为“欠辛店宋*甲斜料款以全部结清口门工程。特此证明。宋*甲2014、1、27号”的字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苏*作假形成,对被告苏*的两张取款单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结清原告小口门村工程款。

原告提交一份邓*出具的证言,证明:为赵*民房粉刷涂料工程款为8万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苏*经邓*给付原告民房粉刷工程款3万元,该民房于2013年6月底交付使用;原告提请证人许*出庭,证明:辛店赵*所建四层民房系赵*与许*合伙所建,被告苏*将赵*四层民房的粉刷涂料工程交由原告完成。2014年1月24日,被告苏*去许*家要求结算工程款,许*为其结算工程款并给付2万元,被告苏*向许*表明要将此款给原告送去;原告提请证人曹*出庭,证明:2014年1月27日,证人曹*开车载原告前往被告苏*家要钱,证人在楼下等候,待原告下楼询问情况,原告告诉证人“该三万块钱给了两万五,勒了五千”。证人曹*表明目测袋子里装的钱大约有二、三万块钱左右,不是太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方证人的陈述、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跟随被告苏*先后完成了两个粉刷工程,即鲁桥镇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涂料粉刷工程与辛店村赵*民房涂料粉刷工程。而赵*民房粉刷工程在后,且完工交付时间是2013年6月底,被告苏*2013年5月12日就该民房工程款给付原告3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苏*将从许*处结算的2万元又给付了原告,被告苏*所陈述的赵*民房涂料工程款与原告是即完即清,与证人许*所作的陈述不相符,被告苏*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苏*所作与原告即时结清赵*民房粉刷涂料工程款的陈述,本院无法采信。故结合证人邓*、许*的证言与陈述,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苏*就赵*民房粉刷涂料工程款尚欠原告3万元。再结合证人曹*陈述的原告从被告苏*处结款的数量,被告苏*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为赵*民房粉刷涂料的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月27日所拿到的工程款系被告苏*与其结算的赵*民房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苏*提交的内容为“欠辛店宋*甲斜料款以全部结清口门工程。特此证明。宋*甲2014、1、27号”的字条,其中“口门工程”的字样在“欠辛店宋*甲斜料款以全部结清。”的字样之后,从内容上看语序颠倒,且“口门工程。特此证明”的字样有添加的嫌疑,该字条内容与形式上均存在瑕疵,无法客观证明被告苏*就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粉刷及落水斗安装工程款已与原告结清,且原告对该字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苏*所陈述的已与原告结清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及落水斗的安装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被**公司将承建的小口门村住宅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苏*,被告苏*系小口门村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事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的涂料粉刷及落水斗安装,与被告苏*形成了实际上的项目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未得到给付的工程款72900元应由被告苏*负责偿付。原告要求被告苏*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将小门口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苏*,其作为转包人与被告苏*负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宋*乙系被**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宋*乙系小口门村2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宋*乙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甲偿付粉刷涂料、安装落水斗工程款72900元。

二、被告山**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苏*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甲对被告宋*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山东永**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苏*、山东永**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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