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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沙明虎等与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沙明虎、沙**、古*英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花山区征管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沙**、沙明虎、沙**、古**起诉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号房屋,房屋面积为258平方米,该房系由四原告以苏**名义购置,属于苏**与四原告共同所有、使用。苏**生前,曾于2011年7月11日,以书面形式将其所有的该房屋进行了处理,其中仅留10平方米供其自用,其余248平方米归四原告所有。2011年9月13日,苏**因病去世。2012年年初,被告花**管局在宁安铁路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非法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号房屋拆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四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花**管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花**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花**管局的单位性质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赔偿的诉讼主体。其履行的职责是区政府授权委托的;2、作为原告的沙**、沙明虎、沙**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不是本案行政赔偿的合格主体;3、对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号房屋的征收程序合法,补偿安置到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征管局由原花山区居民搬迁工作指挥部和区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局整合而成,为正科级建制,是花山区政府直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区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务性工作。**征管局行为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征迁活动,但其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责任能力,其在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的履职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花山区政府承担。原告对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花山区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沙**、沙明虎、沙**、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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