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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10日,本院收到曾文的起诉状,请求撤销被起诉人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509823000199112)。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撤销被起诉人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509823000199112)。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u0026ldquo;当事人签名u0026rdquo;处有起诉人曾*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可视为被起诉人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4年7月23日向起诉人曾*送达了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被起诉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已经告知了起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人于2014年10月25日(交邮时间)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曾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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