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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州经**理委员会、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其诉赣州**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潭口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赣州**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是赣**电公司的退休干部,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1号。原告申**于1985年11月5日在现潭口镇洋山村河边组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于1986年1月24日获得批准,随后建成一栋土木结构房屋,主房面积为219.84㎡。该房屋在行政机关确定的赣南大道征地拆迁范围内。2010年7月3日,潭口镇政府与申**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潭口镇政府共计补偿申**人民币166296.32元。申**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但其后拒绝领取补偿款,潭口镇政府于2010年7月7日将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扣除部分费用后计157433.60元提交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7月9日,潭口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房屋进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申**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针对潭口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潭口镇政府与申**就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申**的住房、附属房屋属潭口镇政府,由潭口镇政府负责处理”。该协议签订后,申**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潭口镇政府将该款项公证提存后,依据该协议约定,潭口镇政府取得原申**的住房、附属房屋的所有权。潭口镇政府有权对其通过协议取得的房屋进行处置。潭口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地上建筑物依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实施的拆除行为,拆除行为是所有权人对已获得房屋的处分行为,该拆除房屋的行为并未不当。故申**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申**提出的“诉讼请求2赔偿尿素等94项屋内物品共计16.0096万元,诉讼请求3房屋强拆后修理工作损失,诉讼请求4强拆房屋致其轻伤赔偿,诉讼请求5强拆房屋致其中风赔偿,诉讼请求6追查强拆的人与事,诉讼请求7要求赔偿金额应按新标准执行,以及诉讼请求8判决政府装设三相电源到户”等赔偿请求,是基于申**认为潭口镇实施了强拆其住房的违法行为致其损害而提出的国家赔偿,但上述申**所提出的“确认拆除其住房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在潭口镇政府对申**住房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申**提出的第2项至第8项国家赔偿及第19项信访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在开庭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潭口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申**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申**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即诉讼请求1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申**提出的第2项至第8项(即诉讼请求2赔偿尿素等94项屋内物品共计16.0096万元,诉讼请求3房屋强拆后修理工作损失,诉讼请求4强拆房屋致其轻伤赔偿,诉讼请求5强拆房屋致其中风赔偿,诉讼请求6追查强拆的人与事,诉讼请求7要求赔偿金额应按新标准执行,诉讼请求8判决政府装设三相电源到户)赔偿请求;三、驳回原告申**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总计608.48平方米,要求补偿安置四套返迁地。2、赣南大道项目违法征地,行政机关没有给付任何补偿,于2010年7月9日上午将上诉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拆违法。首先,涉案房屋并非为违法建筑物;其次,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强制拆除主体;第三,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实施强拆;第四,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强制拆除依据。3、行政机关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2010年7月9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判令上诉人起诉书中18点要求正确,审查增加的诉请,补偿四套返迁地,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潭口镇政府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由上诉人申丁益上诉状,1985年11月5日申丁益《南康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潭口镇政府与申丁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将申**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作为集体土地予以征收时,认为申**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情形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申**的起诉,将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表述为强拆行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等用语欠妥,根据法律规定表述为强制交出土地行为更为准确。在以下叙述中,本院的认定及判决将采用“强制交出土地行为”这一表述,但在援引申**有关诉讼请求表述时,从尊重当事人角度出发,有关用语不作修正。本案中,潭口镇政府作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对申**自行实施强制交出土地行为,违反《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系违法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因潭口镇政府实施违法强制交出土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申丁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该强制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确定。

潭口镇政府对申鼎益实施的强制交出土地行为违法,但该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原审法院驳回申丁*“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丁*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房屋强拆后修理工作损失、强拆房屋致其轻伤和中风等赔偿责任和信访费用,以及要求行政机关追查强拆的人与事和装设三相电源到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执行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赣州**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中有关“驳回原告申**提出的诉讼请求3房屋强拆后修理工作损失,诉讼请求4强拆房屋致其轻伤赔偿,诉讼请求5强拆房屋致其中风赔偿,诉讼请求6追查强拆的人与事,诉讼请求8判决政府装设三相电源到户赔偿请求”部分;

二、维持赣州**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申丁益其他的诉讼请求”部分;

三、撤销赣州**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申**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部分。

四、确认2010年7月9日赣州**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对申丁益实施的强制交出土地行为违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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