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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不服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及拆除行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武**管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管局2013年12月10日作出(昌城管执)拆决字(2013)第南湖003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强制拆除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在南湖松涛苑E15-8后院内修建地基建房,武**管局南湖中队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拆除,但原告拒不停工,继续搭建三层共180平方米违法建设的房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强制拆除原告南湖松涛苑E15-8院内未经规划审批搭建的建筑物。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对原告院内搭建的三层共180平方米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被告武**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对原告顾**违法建设一案的《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原告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未取得规划部门审批在其院内违法建设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6月9日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三,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项催告书》、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四,《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批表》、《结案报告》。以上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证据五,《武昌**办事处拆除违法建设实施方案》。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证据六,《楚天金报》2014年6月24日A19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报道,证明原告的违法建设不仅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对武汉市的城市规划建设造成极坏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于1998年购买了南湖松涛苑的房产及院子,当时开发商承诺原告可以拥有院子的土地使用权及可朝临街开门,当年原告就在院子里进行了改造扩建。因八年前房屋地下室突然涌入地下水且无人打理,原房体与改造加建的房体串梁断裂,经房地局等部门勘察鉴定为B级危房,限原告在2012年12月11日前维修,原告即于2013年12月完成了房屋的全面维修加固。2014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的下属南湖中队在没有下达执法文书和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拆房。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陈**、申辩权。拆除过程中邻居通知了原告,原告赶回家为了保护房屋即掏出水果刀,被告的城管执法人员命人强行夺刀,争夺中水果刀插入原告的手臂,刀片划过原告的手腕,造成原告左手腕部手筋及筋脉血管断裂。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附近医院抢救住院七天。因联体别墅整体基础结构及房体间串梁相连,被告没有考虑对加建房屋的拆除会造成对其他房体的整体损坏,致使屋面防水层被扯起,屋顶大面积漏水。因原告的房子被拆院墙被毁,被告没有及时派人对原告家中财物进行看管致使原告家中财物被盗,院内大型锦鲤上百条也被盗弄死。因被告拆除房屋使用重型机械进入院内碾压,拆除时钢筋混凝土坠落,致使原告院内15平方米水池及过滤装置等设施被破坏、水管破裂。原告认为,原告对原房屋部分拆除重建是基于房屋受损的需要,属于维修范畴。即使属于违法建设,原告的非违法建设部分也不应被毁坏。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陈**、申辩权,其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武**管局对原告所有的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松涛苑E15-8院内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12.54万元,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现场照片及新闻报道。证明被告拆除时采用野蛮手段造成严重后果。证据三,原告住院治疗材料。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带来人身伤害的事实。证据四,《房屋安全鉴定书》。证明原告修缮房屋的合理性。证据五,《赔偿清单》。证明原告诉讼标的的明细组成。证据六,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昌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武**管局辩称,2013年6月9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巡视发现原告正在实施违法建设,当日即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之后被告的执法人员于2013年6月13日向其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3年8月,被告接到举报称“武昌区南**5-8房屋所有人在实施违建”。2013年8月20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对违法建设现场进行了拍照,确定武昌区南**5-8房屋所有人顾**,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自有房产外搭建3层长10米、宽6米,面积18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责令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2013年8月26日下达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2013年12月10日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2014年7月1日,在武昌区人民政府南湖街道办事处的配合下,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能证明,1、原告在其院内建造的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三层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案件立案后进行了调查、现场检查、现场勘验,先后作出了《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在原告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张贴在原告的住宅门上。3、因原告擅自违法建设且长时间没有自行拆除,引起新闻媒体关注,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组织强制拆除。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院内建造的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三层房屋属于合法建设,原告诉称的财物损失及受伤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5日,原告从武汉宝**有限公司购买武昌区南湖花园松涛苑E15-8号1、2、3层房屋(建筑面积207.57平方米)并居住。2004年5月24日由武汉**理局颁发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16日颁发武昌国用(商2004)第046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武**管局对其所有的松涛苑E15-8号1、2、3层房屋进行了鉴定。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中“房屋损坏原因分析”一栏载明:该房屋使用中拆改部分承重墙体及结构,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鉴定该房为B级,存在危险点房屋。建议及时加固维修。2013年6月9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巡视发现原告所在的房屋院内正在搭建建筑物,因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的执法人员即将《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张贴在原告住宅所在小区的宁松社区公共信息栏上。同年6月13日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该限期拆除决定认定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一层一处),限令于2013年6月18日之前自行拆除。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张贴在宁松社区公共信息栏和原告住宅门上。但原告未予自行拆除。2013年8月20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再次到达原告的院内现场对搭建的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和现场勘验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笔录》,原告陈述其建筑物于2013年6月12日开工建设,钢混结构,现框架已完工,占地面积60平方米,三层共180平方米,未办理土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2013年8月20日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原告在其南湖花园松涛苑E15-8号院内搭建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三层一处),限于2013年8月23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次日,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张贴在宁松社区公共信息栏和原告住宅门上。但原告仍未予自行拆除。2013年8月26日发出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催告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之前拆除院内搭建的建筑物,逾期仍不履行,被告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该催告书张贴在原告住宅门口。2013年12月10日作出(昌城管执)拆决字(2013)第南湖003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原告松涛苑E15-8号院内未经规划审批搭建的建筑物,定于2013年12月11日上午强制拆除。当日,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张贴在原告住宅门口。2014年6月24日,楚天金报登载涉案建筑物“别墅后院冒出三层违建楼”的记者采访报道。2014年6月26日,武昌区政府南**办事处就拆除原告松涛苑E15-8号180平方米违法建设详细制定了《武昌**办事处拆除违法建设实施方案》,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对原告院内搭建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原告冲进拆除现场用水果刀割伤左腕部,南**办事处及时将原告送至蓝湖医院医治伤口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武**管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调查处理和依法强制拆除的职责。被告认定原告在其院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三层计180平方米建筑属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符合《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拆房、没有下达行政执法文书和通知书,剥夺陈**、申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有的松涛苑E15-8号1、2、3层房屋(建筑面积207.57平方米)被鉴定为B级危房需加固维修,应当报相关部门审批,而不应擅自拆改并超出原建筑面积进行违法建设。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原告所有的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松涛苑E15-8院内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帐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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