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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国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国土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沈*、殷*,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贺*、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7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用韶山乡韶光村集体土地24.3431公顷作为韶山风景名胜区主入口建设项目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2013年9月6日韶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韶土公字(2013)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年9月14日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韶**(2013)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沈**的房屋因在该项目的红线范围内,作为承担该项目征拆工作的韶山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对人口和合法面积进行了认定,2013年9月30日对拆迁安置结果进行了补正。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测量登记表、计价补偿清册,但原告一直未接受补偿和腾出土地。2013年11月8日被告作出了韶国土资法监字(2013)78号《限期腾地告知书》,2013年11月11日被告采用微信方式将告知书拍照后发送给原告之女儿沈*,沈*对此方式未予反对,只是回复“文件看不清,拍得很不清楚”而否认签收。2013年12月5日被告采用公证提存的方式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存入韶山市公证处。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并于2013年12月18日送达原告签收。原告对《限期腾地通知》不服,于2014年2月12日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0日韶山市人民政府韶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韶国土资法监字(2013)99号《限期腾地通知》,原告不服此决定,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过程中,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湘政函(2013)84号《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程序,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两榜公示制度,即对被征拆户基本情况公示,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公示。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仅只有一份《补偿安置审核结果情况补正公示表》,且此表是否公示无证据证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实行了两榜公示,故应认定被告没有履行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程序。此外,《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而被告在履行这一程序时,因原告居住女儿沈**,且住址不详,故采用微信方式向原告之成年家属送达《限期腾地告知书》,方法并非不可,原告之女儿也认同了这一形式,但沈*收到被告发送的照片后在微信中回复“文件看不清,拍得很不清楚!”被告虽然答应再发一份给原告,可后来原告是否看清被告通过微信所发文件却没有结果。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合法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被告的告知程序不能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没有实行发布《拟征地公告》的意见,该院认为《拟征地公告》是征收拆迁的行政程序,但这是征收土地方案报批的前置程序,对于作出限期腾地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出示此证据证明征收土地的合法性,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确定拆迁估价机构时并未征求被征拆人意见的观点,《办法》中没有规定要确定拆迁估价机构必须征求被征拆人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不适当、显失公正,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证实,该院亦不支持。原告提出公证提存补偿款进行支付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在原告拒收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采取公证提存补偿款的方法证明补偿款足额支付,方法并非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存在缺失和不到位的现象,其后果将导致原告复核、申辩和陈述权利的丧失,行政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韶国土资法监字(2013)99号《限期腾地通知》;二、责令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沈**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错误。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能提供公示的地点和时间以及公示了多少天的证据,该行政行为存在缺失。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原件,也没有韶山风景名胜区主入口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图原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征收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补偿安置审核结果情况补正公示表》的公示义务,就应当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韶国土资法监字(2013)99号《限期腾地通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不存在证据缺失。上诉人提到证据原件的问题,被上诉人已作出解释,该两份证据原件保存在答辩人单位的档案室,答辩人提交的复印件已加盖公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的征收程序是合法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未将《限期腾地告知书》合法有效地送达上诉人,故撤销答辩人所作韶国土资监字(2013)99号《限期腾地通知》,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韶国土资法监字(2013)99号限期腾地通知。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韶国土资法监字(2013)99号限期腾地通知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对被征拆户基本情况和补偿安置审核结果的两榜公示程序,同时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履行相关告知送达义务,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所作韶国土资法监字(2013)99号限期腾地通知,并责令韶山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韶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腾地通知的前提,公告的发布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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