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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自2014年4月开始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每隔十天吸食一次,每次吸食毒品k粉约0.1克,每次吸食开心水约2两,2014年8月21日22时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前沿酒城大厅吸食毒品开心水。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经他人报案,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前沿酒城进行检查,发现梁**涉嫌吸食毒品,后将其传唤至大沥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8月22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向梁**作了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承认了上述吸毒事实。梁**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并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讲的相符。我被传唤期间,公安机关能保障我的休息和饮食”。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梁**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梁**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捺印。次日,经行政处罚告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梁**吸食毒品为由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1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梁**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6日),并于同日作出佛公南*戒决字(2014)0139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梁**被投送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寄送梁**家属及梁**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佛公南(沥)毒瘾认字(2014)第9622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梁**吸毒成瘾严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该局经他人报案发现梁**涉嫌吸毒,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采集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将《现场检测报告书》送达给梁**签收,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之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送达梁**并通知其家属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其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将梁**投送执行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局所作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投送执行的程序合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提供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分别有该局的两名检测人和认定人员签名确认,并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派出所盖章确认,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梁**所作的询问笔录,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梁**自2014年4月开始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每隔十天吸食一次,每次吸食毒品k粉约0.1克,每次吸食开心水约2两,2014年8月21日22时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前沿酒城大厅吸食毒品开心水,后被公安人员传唤接受调查,经对梁**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公安机关对其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多次吸食两类以上毒品,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基于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于上诉人吸毒起始时间及吸毒次数的事实,在本案中仅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辅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有当事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辅助的,不得对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二、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严重违法。首先,在程序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主体包括具备技术条件的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但作出本案《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为大**出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派出所有权对吸毒成瘾作出认定,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出所取得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授权,因此该派出所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属于越权行为。此外,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关系到其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等基本人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作出认定的机构必须具备特定的技术条件和专业的技术人员,而大**出所不可能具备上述条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吸毒成瘾进行认定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民警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因此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三、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无须提供任何反证,应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公南*戒决字(2014)0139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辩称: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针对上诉人梁**提出的有关《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中认定人员资质的异议补充提交佛公通(2014)29号《关于确定刘**等同志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通知》,以证明佛公南(沥)毒瘾认字(2014)第9622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中认定人员何**、邹**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对该份证据,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而佛公通(2014)29号《通知》仅是佛山市公安局出具,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经查,该份通知已经明确,经省公安厅审核,确定了通知中列明的1374名同志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何**、邹**位列其中,且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认定人员资质的反驳理由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供的该份通知可以证实对上诉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两名民警均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吸毒的上诉人梁**,遂带回派出所调查,采集其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并向其送达《现场检测报告书》,于当日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送达上诉人并通知其家属,被上诉人所作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的,应当对其进行吸毒成瘾认定。被上诉人下属的大沥派出所有权对上诉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佛公通(2014)29号《关于确定刘**等同志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通知》,对上诉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两名民警均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的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上诉人指认尿液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4月开始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每隔十天吸食一次,每次吸食毒品k粉约0.1克,每次吸食开心水约2两;2014年8月21日22时吸食毒品,经对上诉人尿液作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均呈阳性。上诉人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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