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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编号61010029000232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作出编号61010029000232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11时07分在工作中发现实施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代码5056),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28日对陕AX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采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律依据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郭*伯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单位民警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就陕AX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原告即至被告宣传法制处询问此事,被告处魏**民警向原告出具编号61010029000232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工作中发现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当即表示对该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填写以下理由:1.非本人自愿处理。2.非本人驾驶车辆。3.有异议。4.按照被告民警魏**要求注明本人申请退单,7份。原告将陕AX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借给他人使用,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实际驾驶人,该车违章非原告本人造成。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处理过违章,也未委托任何人到被告处处理违章,更未委托被告单位民警魏**和朱**处理该车违章。被告在原告未在现场,未向原告出示有效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名下车辆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原告驾驶证被扣分值达15分,原告只得以每月4000元工资雇佣司机代为驾驶。原告对违法事实有异议,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被告对原告强行处理,致使原告的陈**和申辩权丧失,驾驶证无法使用。此外,被告在未查明违法行为人的情况下直接对车辆所有人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只有民警魏**一人在场,民警朱**并不在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61010029000232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雇佣司机费用每月4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打字复印费用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3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2014年8月18日,被告查询陕AXBXXX号机动车交通违法信息,经查其有8条交通违法信息记录,均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信息。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7日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和处理相关交通违法,但原告并未到被告单位。2014年8月28日,被告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于当天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领取法律文书。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宣传法制处领取上述法律文书,并签名及签署意见。被告依法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依据合法,不存在“强行开具”、“无法律依据”的情况。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处理和查询违法信息,原告并未到被告单位配合查询和接受处理,应视为原告放弃选择接受处理机关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非本人自愿处理,被告在电话中只说让原告处理车辆的违章,没有提到驾照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强行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接受处理时强制措施凭证上民警的名字已签好,也已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原告没有见过朱**警官。

庭审中,本院向被告询问其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之前是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27日上午11:43分的短信记录,原告对短信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核实其车辆的违章,并告知原告被告近期可能会对相关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为相对人,作出编号为61010029000232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2014年9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了该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并填写“有异议”,在备注栏填写两点意见:1.非本人自愿处理。2.非本人驾驶车辆。

庭审中经询,被告称其于2014年8月28日,在工作中经**安部信息网查询,发现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2分,但因技术问题无法固定证据,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后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处理相关违法行为,原告以人在外地为由,未到被告处处理,被告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通知原告领取法律文书。被告称其在电话和短信中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在电话中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被告上述陈述,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2日在被告处才得知其机动车驾驶证累计记分达12分。就赔偿事项,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供其所主张的各项赔偿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合法;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就本案而论,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机关为被告,被告有权依法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但应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本案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8月28日,在工作中经**安部信息网查询,发现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2分,但未提供证明原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已达十二分的事实证据,被告提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亦不能佐证其认定的违法事实,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执法程序中,被告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予以实施,达到行政行为规范合法。同时在执法中必须保障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告2014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通知原告领取法律文书,虽被告表明办案人员通过电话及短信向原告告知了违法事实及申辩事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按照相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向其告知相关事项。此外,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交付,违反了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的原则,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作为其送达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该条适用于一般程序,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雇佣司机费用每月4000元、打字复印费用2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行政赔偿只是针对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经审查,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雇佣司机费用以及打字复印等费用,但未提供上述费用的证据及上述费用系被告违法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行政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雇佣司机费用、打字复印费用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编号61010029000232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二.驳回原告郭**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雇佣司机费用每月4000元、打字复印费用2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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