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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起因诉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光镇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4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青光镇政府提交的张**名下的《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存根》(以下简称《存根》)涉嫌伪证,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其出示原件,且对被申请人张**提交的《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不予质证;两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调取证据、证据保全的申请也予以拒绝,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光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两**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张**、张**、张**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起持《使用证》复印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青光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张*恒颁发的《使用证》。青光镇政府主张本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提供的《存根》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系1991年7月6日作出,再审申请人最早于2011年7月21日提起过诉讼,已超过了20年的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主张《存根》涉嫌伪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复查中,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存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其记载内容亦与张*恒提交的《使用证》原件记载内容一致。再审申请人以其从张*恒离婚纠纷民事案卷中取得的《使用证》复印件上标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好象97年7月6日”的字样为由,主张被诉《使用证》作出时间为“97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青光镇政府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使用证》的作出时间为1991年7月6日,再审申请人不能否定青光镇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两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张树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树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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