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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与三宅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市东余杭路号室的房屋原权利人计与原告共同出资组建上海三宅老年**限公司,因计未实际出资,所以计承诺将该房产的有关租赁、买卖和赠与等所有事宜均交原告全权处理并受益。2008年7月计死亡,2008年9月16日,计唯一亲生子女胡未经原告同意,通过被告擅自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东余杭路1320号809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经查,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胡,要求确认其与计就东余杭路1320弄809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该房屋产权恢复为原告所有,法院经审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现三宅既非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计之间的房地产买卖纠纷法院也已作出裁判,因此三宅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三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三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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