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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史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史*、史*、史*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史*、史*、史*(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巢,第三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1992年间,通过法院判决,第三人继承获得父母遗留的本市瑞虹路342弄6号后门14.23平方米房屋一间,之后第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2010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查询,发现第三人登记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19.64平方米,其面积超出继承所得房屋面积5.41平方米。原告认为,法院判决违章建筑的材料费和使用,并未明确产权归属,故该违章部分产权属原告共有,现被告错误地将不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房屋面积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颁发沪房地虹字(2008)第009059号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其是依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第三人房屋登记,所作房屋登记合法有据。

第三人述称:该登记是合法有据的,超出的5.41平方米系违章搭建,法院(92)虹法民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该违章部分判归第三人所有和使用,故四原告对该部分房屋并无所有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四原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病故后遗留本市瑞虹路(原安丘路)342弄6号后门14.23平方米房屋一间及其他财产。因五子女对父母遗留财产继承发生争执,五子女遂通过诉讼分割遗产,法院于1992年9月作出判决,本市瑞虹路342弄6号后门14.23平方米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违章部位房屋材料归第三人所有和使用,第三人应支付史、史*、史*房屋折价款各1,320.08元,支付史国房屋折价款1,070.08元,法院还对其他财产作出了判决。2008年6月26日,第三人持法院判决书及相关证明,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受理申请后,对房屋进行了测量,审核了相关证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3年5月1日实施)的规定,于2008年7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沪房地虹字(2008)第00905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书确定的建筑面积为19.64平方米。现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持产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19.64平方米,与法院判决确定的房屋面积14.23平方米不符,被告将属于原告共有的房屋面积一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法,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本院(92)虹法民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确定,本市瑞虹路(原安丘路)342弄6号后门14.2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违章部位房屋材料和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和使用,故原告认为违章部位属共有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撤销该转移登记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史*、史*、史*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史(系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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