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镇江市**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镇**政管理局、第三人野建国、蔡**、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送达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3月10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蔡**等共同出资设立润**司,选举原告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014年10月20日,蔡**、野**持《股东会会议通知》(系伪造)、《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到被告处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董监事备案,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情形下,就法定代表人变更、董监事备案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此行为,导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被撤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10月20日就“董监事备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作出的(2014)第1017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28日润**司章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润**司投资人及出资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润**司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股东会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2014年10月10日)各一份,证明因股东会会议通知根本没有邮寄给原告,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3、股东会决议(2012年4月18日)、董事任命书(2013年2月20日),证明2013年2月20日润**司执行的有效章程为2012年4月18日修正的已备案的公司章程,根本不可能存在董事会,蔡**为监事期间润**司所谓的董事会任命其为董事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司章程也违反了《公司法》,任命行为无效,同时证明了被告在变更登记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申请材料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没有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没有成立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董**被变更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5、2014年2月9日润**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到2014年3月2日为止蔡**为公司监事,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三位股东一致予以确认,推翻了蔡**的一切任命以及建立董事会的构想;

6、公证书一份,证明三位股东在2014年8月18日手机短信仍然确认公司实行的是执行董事制,不是董事会制;

7、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函、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野**在2014年8月19日的提议中确认公司实行的是执行董事制,公司回函予以确认,章程为原章程;

8、董事会会议通知(2014年9月24日)及快递回单各一份,复函及快递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公司确认实行的是执行董事制而不是董事会制,公司曾经设想实行董事会制,但最终被全体股东否决;

9、联系函及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变更申请材料没有加盖公章,已知道股东发生纠纷的前提下,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10、国**总局网站截屏图,证明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必须有申请人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8认为系润**司内部事务,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故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9认为已收到,但原告要求暂停办理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0认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没有加盖公章的原因另二名股东已向被告说明,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章程已作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知已邮寄给原告,在2013年2月股东会决议已免去蔡**的监事职务并选举其为董事长,因该完整资料保存在原告处但原告拒不提供,为办理变更登记,才重新召开的股东会;证据3认为该份决议已被2013年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取代;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份证据恰恰反映2014年8月份之前,原董事、监事的任期已满;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印证该次股东会没有召开;对证据8认为第三人已将股东会和董事会通知一起邮寄给原告,原告是在9月25日收到的,因复函的快递回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认为是原告向工商部门提出的无理要求;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市**管理局辩称:2013年3月,润**司委托代理人持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章程、董监事备案登记,经审核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补充提供相关材料。2014年10月16日,润**司委托代理人又到被告处办理上述登记。同月20日,被告依法办理润**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章程、董监事备案登记,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公司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法条。证明被告办理变更登记适用的法律依据。

证据二、1、2013年2月20日润**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2、2014年10月10日润**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3、2013年2月20日润**司董事会决议一份;

4、2014年10月10日润**司董事会决议一份;

5、2013年2月20日润**司董事长任命书一份;

6、2013年2月20日润**司董事任命书三份;

7、2013年2月28日润**司章程一份;

8、说明一份;

9、2014年9月24日润**司股东会会议通知一份;

10、2014年9月24日润**司董事会会议通知;

11、EMS回执一份;

12、扬子晚报上刊登的公告一份;

13、授权委托书一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润**司提供的材料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监事备案登记。

证据三、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一份、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受理润**司的申请后,经依法审核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监事备案登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蔡**已担任润**司监事不得兼任董事,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所作决议违反了有效的章程而无效,证明被告未履行审慎的审查职责;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章程系拼凑而成,且章程内容上同时设立执行董事与董事会,多处违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野建国、蔡**陈述不实,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事会尚未设立,该会议通知违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依据违法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告也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1、13及第三组证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蔡**、野**、润**司述称:2013年2月20日润**司召开股东会,任命蔡**为法定代表人,决定成立董事会此事实均由原告签名的各项会议记录为证,且原告群发给公司员工的短信及证人证言也可印证此事实。2014年10月10日润**司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被告依据润**司提供的合法有效之材料,经审核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有关人员资格审查意见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短信内容各一份及(2014)句行初字第27号案件中证人朱*、冯*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润**司依法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董事会,免去原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蔡**为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原告还群发短信告知公司全体员工。2013年3月4日,润**司即填写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原告签字,公司盖章确认后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材料不全,被告要求公司补正,因原告的原因导致2014年10月16日才能向被告重新申请变更登记;

2、回执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11时31分原告已签收股东会、董事会会议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2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原告当时可能有辞去执行董事职务的想法,但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可看出,三位股东一致同意仍维持原有公司结构;对证据2认为原告收到通知是9月25日,而股东会是10月10日召开,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4、6、7、9、8中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证据8中的快递回单因系复印件及证据10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张*与第三人蔡**、李*共同出资设立江苏**限公司,选举原告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第三人野建国购买李*股权成为股东。2012年4月18日润**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的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2014年10月16日,润**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章程、董监事备案,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有关材料,次日被告受理,经审核于同月20日作出(2014)第1017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就“董监事”备案作出的(2014)第1017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因备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只针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部分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通知书是否存在因申请材料违法导致变更登记错误而应被撤销?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相关文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润阳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规定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同月20日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

原告诉称,润**司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备案的章程系拼凑,被告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润**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均由原告署名,原告对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根据第三人润**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