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管理局与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温州**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市监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温州**民法院在(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7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系由原告等17名股东出资组建的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更名而来。实际上,原告不是东**司或华**司的股东,从未参与东**司的设立、投资与经营,也不在变更后的华**司股东名单之列,该事实有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姜**、张*、苏*、姜**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发起人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温州市市监局在发起人提供虚假股东签字、虚假股东出资的情况下,将原告登记为东**司股东错误;在华**司股东变更为除原告之外的9人后,仍将原告登记为华**司的股东亦错误。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在华**司中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市监局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温州**民法院(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已于2010年收到法院送达的该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应当知道其被登记为原东**司股东的事实,其直到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被登记为原东**司股东的时间为1996年,原告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原告就原华**司(2009年9月27日获准注销)的公司变更登记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适用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华**司的公司变更登记时间为1998年4月14日,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