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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巽山村委会)不服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巽**委会起诉称,被告温州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温州电机总厂的温国用(98)字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证)所涉土地系原告村集体所有。第三人为经营所需,先后四次向政府申请征用原告村集体土地,其中三次有政府批文,一次没有政府批文,第三人与村民只签订了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上述四次征地共征用原告村集体土地13.5959亩,但被告颁发的涉案土地证上的面积多达41.3684亩,显属错误。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就颁发了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涉案土地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系变更登记,以温国用(96)字第1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权源依据作出,温国用(96)字第1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温州电机总厂,在前一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原告对涉案土地证所涉的国有土地并不享有相应权益,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市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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