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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嘉兴市**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嘉兴市**督管理局、第三人沈*、第三人徐*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陆畅言,被告嘉兴市**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人、王**,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兴诉称,2015年2月10日,嘉兴普**有限公司因未履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初字第213号、(2014)嘉南执民字第1212号、(2014)嘉**初字第2546号、(2014)嘉南执民字第447号],该院执行局找到嘉兴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要求原告履行未支付的款项。这时原告才知道于2007年7月16日被别人盗用了身份信息和冒名签了原告的名向被告注册了嘉兴**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日变更为嘉兴普**有限公司。两第三人盗用原告身份证并冒名签了原告的名向被告申请注册企业,被告作为企业的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未依法履行审慎审查义务,使两第三人提供的假材料顺利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导致因被告的登记错误造成原告名誉和经济的损失。故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依法撤销嘉兴普**有限公司(注册号:330400000001601)工商注册登记;二、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由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其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中,被告嘉兴市**督管理局作出涉案的工商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沈**对嘉兴市**督管理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2012年7月16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沈来兴向法院提起撤销嘉兴普**有限公司(注册号:330400000001601)工商注册登记之诉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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