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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68人(名单附后与长兴**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68人(以下简称原告等)诉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于1995年10月20日作出的长土国用(1995)字第13-189号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调查知悉,被告于1995年8月14日作出了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进行国有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国有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浙江**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的不法登记行为。2015年1月30日,复议机关浙江**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湖土资复决字[2014]10号),该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并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仍然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登记行为明显错误,且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为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进行国有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明,1995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长土国用(1995)13-189号土地登记,将位于太傅乡寺基村阳光山占地面积为3816.23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已注销)。原告赵**住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劳动路81号,其余原告等67人均系长兴县林城镇阳光山村村民。长兴县林城镇阳光山村系行政村,共有807家庭户,2591人。其中阳光山自然村有135家庭户,417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等68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等68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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