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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湖州银行**支行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荷花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王**、徐**、湖州**限公司安吉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原审第三人湖州**限公司安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6年9月15日,上诉人应荷花与原审第三人王**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1日,王**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2001年2月13日,安吉县人民政府颁发安房权证递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2007年10月17日,应荷花与第三人王**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案外人王*,使用权归应荷花。2009年1月6日,王**和徐**登记结婚。2010年6月22日,王**和徐**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摘要记录已满为由向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换证。2010年6月25日,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共有情况为王**、徐**共同共有。2013年2月1日,王**与湖州**限公司安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据此,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辖区内的房产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应荷花和第三人王**于198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1日,王**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2001年2月13日,安吉县人民政府颁发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2007年10月17日,应荷花与第三人王**离婚,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案外人王*,使用权归应荷花。但由于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然为应荷花和王**。《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属于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是否属于共有房屋等予以审查。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应荷花和王**,而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核实涉案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王**、徐**共同共有,而向其颁发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其他物权的抵押权的取得适用善意取得。在本案中,第三人湖州银**安吉支行向第三人王**、徐**交付贷款而从王**、徐**处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抵押权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所确立的原则,故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湖州银**安吉支行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抵押权而办理的抵押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王**、徐**颁发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撤销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登记会损害善意第三人湖州银**安吉支行的利益,故应当确认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荷花提出的变更其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应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应荷花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应荷花与第三人王**,并认定被上诉人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核实涉案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为第三人王**、徐**名下,颁发第4932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但只判决被上诉人颁发该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变更上诉人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1996年3月20日《安吉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及1996年7月24日《房屋所有权证》安字第017320号都明确显示,涉案的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341号房屋上诉人属于共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确认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341号房屋系王**与上诉人应荷花共同共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上诉人应荷花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三、导致登记错误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应荷花作为共有权人没有及时申请登记及登记机关在核实过程中存在瑕疵所导致。四、针对上诉人应荷花提出的上诉请求要求该房屋变更为上诉人共同共有,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目前房屋属于查封以及已设定给第三人抵押的状态,如果二审法院能够判决确认应荷花为共有权人责令变更登记的,由被上诉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的表述有异议,原审判决第9页“原告提出的变更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可能会产生歧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

原审第三人湖州**限公司安吉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明确,判决正确。原审中,第三人湖州**限公司安吉支行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根据事实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于第三人王**、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确认,显然审查失误,但因对社会产生了公信效力,第三人湖州**限公司安吉支行对于该登记行为没有审查义务;二、第三人湖州**限公司安吉支行对王**、徐**经登记确认物权效力的房屋因借贷设定抵押关系而取得的抵押物权为善意取得,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出发,第三人湖州**限公司安吉支行的利益依法应予维护;三、从行政损失最小化原则出发,也应维护第三人湖州**限公司安吉支行的房屋抵押物权利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王**、徐**两人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决驳回上诉人应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事实上诉讼目的已达到,原房屋产权利益遭受的损失可依法另案处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应荷花提出的变更登记其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辖区内的房产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34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应荷花和王**。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核实涉案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王**、徐**共同共有,并向其颁发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原审第三人湖州银**安吉支行向原审第三人王**、徐**交付贷款而从王**、徐**处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抵押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与善意取得所有权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故湖州银**安吉支行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抵押权并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王**、徐**颁发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撤销该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登记,会损害善意第三人湖州银**安吉支行的利益,故原审判决确认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应荷花对此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应荷花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变更登记其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的上诉请求,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应荷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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