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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湖**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费**诉湖州**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费**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土他项(2011)字第09675号土地抵押登记。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已依法通知杭州市联合农村商业**上塘支行、湖州东**有限公司、湖州大**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4月7日,原告费**向本院提交《行政撤诉申请书》,以本案诉争行政登记行为已经被“判决撤销”,“继续推进诉讼已无必要”为由,申请撤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费*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费**负担。

(此页内容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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