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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作出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并颁发给原告诸集建(97)字第24-3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为81.8平方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104.50平方米土地未予登记。现原告的起诉,实则是请求法院对上述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领取上述诸集建(97)字第24-3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已经知道土地登记的内容,如不服该登记行政行为,应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上诉称:1.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给予原告充分时间就诉讼时效问题发表意见,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2.一审裁定片面适用司法解释。本案为确权之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对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均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而本案事实为,政府作出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1997年12月30日,而上诉人直至2015年8月,越**法院转送被告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时,才正式知道政府行为内容。此前,因相关政府接待人员应付或隐瞒真相,上诉人无权也无法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绍**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剥夺辩论举证时间的问题,上诉人诉权已得到了充分保护。2.上诉人所称的20年起诉期限有其适用前提,即相对人不知道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内容,而本案中,从1990年申请到1997年发证后,持有土地权证的上诉人当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故应从1997年起算,上诉人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于法有据。3.本案级别管辖正确,上诉人关于由绍**院直接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询问期间陈述,其于2004年知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认定错误后,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故上诉人最晚于2004年已知道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内容,而于2015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起诉时未超过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即可认定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系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误读,上诉人关于由本院直接审查该行政登记行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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