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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仕*,土地坐落于原诸暨市双桥镇琅山村,即现今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琅山,地号48—02—398,用地面积39.4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郦满成屋、南至天井、西至共有屋、北至园地。该房屋于1949年建造,权证来源于老房,无原始权源证,权属无争议。1998年3月1号,第三人王仕*与第三人王**签订房屋调剂协议书,第三人王仕*自愿将上述房屋调剂给第三人王**所有,琅**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调剂”的意见,并加盖了琅**委员会公章。后第三人王**与琅**委员会签订拆旧建新协议(含涉讼房屋,涉讼房屋之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另行审批土地建房。1999年2月1日,被告作出注销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王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注销登记,并申请对调剂协议书中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提出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于2015年2月14日自愿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绍诸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王仕*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涉讼的房屋系共有财产,被告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该院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的(2001)诸*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王**与第三人王仕*自愿离婚,原告王**由原告王**抚养教育成人,涉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王**,用地面积39.49平方米,用途住宅。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基本情况调查结果记载独自使用面积为39.49平方米。该地上房屋建造于1949年,权证来源于老房。而原告王**与第三人王**系1988年结婚,同年8月生育儿子也即本案另一原告王**。2001年原告王**与第三人王**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未将涉讼房屋列入共同财产范围,且二原告均系非农户口,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本案第三人王**也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鉴定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作出注销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对其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王**与第三人王**于1988年3月28日结婚,1988年8月6日生育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于1999年2月1日作出注销土地使用权行为时,两上诉人与王**系家庭共同成员,均为非农户口,被上诉人所作注销行为当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2001)绍**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为法院主动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申请,而对上诉人要求出示的(2014)诸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及王**的起诉状,法院均不予调取,有违公平公正。第三,一审以离婚协议中未将涉讼房屋列入共同财产范围为由,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1999年2月1日已作出注销行为,上诉人王**与第三人王**2001年离婚时当然无法将涉案房产列入共同财产,且上诉人一直主张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规定非农户口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可以通过继承、赠与等基础法律关系获得相应的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私人财产,此外,土地登记审批表系王**父亲王光校代为办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光校认可涉讼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2.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王**未签订过“房屋调剂协议书”,注销行为作出时依据不足,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未尽到证明注销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4.一审法院因事实认定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被告为县级人民政府,应由中院管辖,一审裁定无效。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1日作出的注销坐落于诸暨市浣**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及上诉人的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权利人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涉案宅基地登记时明确真正的权利人为土地使用权人王**,并非家庭共有财产,登记资料中家庭人口三人仅为基本情况记载,并未肯定其权利人地位,王光校是否认可、相关家庭关系是否存在等均不影响该事实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继承事实并未发生,法院调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2.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通过行政诉讼就实体问题提出异议,且原审第三人王**自愿撤诉行为已表明其认可“房屋调剂协议书”,他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作出注销登记的审查工作已经到位,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并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故注销合法有据,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注销行为的合法性。4.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依据,除离婚协议外,更主要的是房屋系王**独自使用,且为1949年建造的老房,而权利人王**又具有起诉后自愿撤诉的行为,综合上述几点,可以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王**、王**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宅基地负载的是农村以“户”为单位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居住保障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也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的申请原则。根据该原则,“户”内家庭成员平等享有对于宅基地的占有、使用等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一栏虽只记载有王**,但编号为18-1294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已明确记载家庭人口为三人,即包括上诉人王**、王**在内,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1日注销该土地登记时,王**户的家庭人员并未发生变动,故被诉注销登记的行为显然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后离婚协议中列明的财产范围、两上诉人户口性质等无法成为一审法院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其次,虽根据一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王**曾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土地注销登记,后自愿撤回起诉,但无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王**、王**知道该起诉及撤诉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起诉及撤诉行为体现了本案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故本案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王**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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