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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制造厂与周**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绍越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于原审时起诉称:诸暨县(市)人民政府于1985年6月17日发给原告房契一份(浙契字NO.013681),注明集体仓库柒间。当年原告将这七间仓房翻建为住宅(全国第一次宅基地普查为1991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颁发国用(2011)第907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变更给诸暨**制造厂,土地性质变成为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诸暨国用(2011)第907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从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2011年9月23日颁发诸暨国用(2011)第907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系补证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周**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985年6月3日,上诉人与村集体组织签订《立买平屋房契》,买下七间集体仓房,并于当年拆旧新造三层住宅楼。1998年上诉人之子周**在该住宅楼内创办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8日给该厂颁发诸暨国用(1999)字第6-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3日以原证遗失为由又补发诸暨国用(2011)第907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未征上诉人的意见即改变土地性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本诉讼针对的不是补正行为,而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诸暨国用(2011)第907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该证系对诸暨国用(1999)字第6-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补证。被上诉人作出的补证行为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也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称其诉的对象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其并未在原审起诉时将之列为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之原则,上诉人的该诉求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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