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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绍兴市**督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绍兴市**督管理局(原绍兴市**政管理局)在绍兴市**乐中心的开业设立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等到相关法律法规,该娱乐中心经营地址违反原始规划设计,且不符合绍兴市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条件的情形下,仍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关于核准设立绍兴市**乐中心的决定。之后,每年对其进行年度验照时,也都准予核查通过。2013年2月22日、2014年7月7日,又分别核准其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市**督管理局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核准绍兴市**乐中心开业设立的决定,并对该娱乐中心进行依法取缔。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08年5月23日,原绍兴市**越城分局根据周**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登记事项如下:字号名称为绍兴市**乐中心;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环城西路352号;经营范围为服务:茶室、酒巴(不含KTV包厢及歌舞厅等娱乐项目,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5月22日)。2013年2月22日、2014年7月7日,又根据周**的申请分别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被告认为,申请人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时,提供了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租赁协议、场所的产权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等材料,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其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的规定,对绍兴市**乐中心准予设立登记,已履行审慎审查之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需要撤销的情形。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被告答辩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均表明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在2008年5月23日作出,故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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