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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不履行户籍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副局长蒋**、该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坚及冯新华,原审第三人暨原审第三人童阿花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与何**兄弟,童阿花与何**、何**母子。母子三人同为一户,户号为015002509,户主为何**,童阿花、何**为户内成员,家庭登记地址为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联华村285号。2015年3月16日,何**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童阿花、何**户口迁出现登记地址至该村何家坞,当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收到该申请后,经调查并向何**询问了解,查明何**及童阿花、何**自1987年起至今同为一户,现无其他合法固定住所。故口头答复何**,其申请登记事项因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何**不服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承担……。故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公民的户口迁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的法定职权,其主体适格。2.本案争议在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不予办理何**的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符合规定?《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申报市内迁移户口的,应当符合立户登记的规定,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本规定所称“市内迁移”,是指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第十条规定,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立户登记:(一)房屋权属证明;(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通过庭审查明,何**及童阿花、何**自1987年起至今同为一户,户号为015002509,户主为何**,童阿花、何**为户内成员,家庭登记地址为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联华村285号,且现无其他合法固定住所。故何**申请的户口登记事项因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不能办理,而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在收到何**申请后即进行调查并及时答复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另,《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立为一户。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故当时的户口登记机关基于何**家庭实际情况将何**及童阿花、何**立为一户并以何**为户主并无不当。综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收到原告户口迁移登记申请后即进行调查了解情况,根据《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不予办理并及时答复原告之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何**要求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履行将两第三人户口迁出其户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户主,有自己的户,被上诉人将两原审第三人核定为户内成员,属错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不履行将两原审第三人的户籍迁出的职责,存在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作出将两原审第三人户口迁移至联华村何家坞原住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户口登记事项不符合条件。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在户口登记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联华村285号,三人户口同在何志安户(户号01500259)内,该登记符合相关规定,三人户口自1987年至今从未发生变动,上诉人又不能出具两原审第三人有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故两原审第三人不符合立户登记条件。2.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后由被上诉人下属夏**出所口头将处理意见告知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户口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童阿花、何**在庭审时述称内容与上诉人一致。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与两原审第三人是否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联**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何**生前房屋情况说明》(何*太系上诉人何**及原审第三人何**之父、原审第三人童阿花之夫)载明: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等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联华村何**的原住房因1986年上诉人以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等人的名义申请建造现有位于联华村285号的住房后,于1989年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中,两原审第三人自1987年起至今与上诉人共同居住在户主为上诉人的联华村285号,故被上诉人在常住人口登记时将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立为一户,于法有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及《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民申报市内迁移户口的,可以由户主持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直接到合法固定住所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两原审第三人住所地的被上诉人下属夏**出所提出户口迁移书面申请,要求将两原审第三人户口迁移至原属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等所有的联华村何**,因该处住房早于1989年拆除,已不存在居住条件,上诉人又未能提交属于两原审第三人的有效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证明,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为由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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