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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户籍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柯**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评议。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原告系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1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处房产证登记证号绍权证湖塘字第00764号。现该处房产户口迁入6人,分别是原告的妻子胡**,俞**一家(本人、其妻叶**、儿子俞**)、俞**、俞**。现因俞**一家于2009年9月28日已购得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上鉴湖村住宅一套,土地证书号8306,并实际居住在该处住宅至今。俞**一家已完全符合另处立户条件。原告也多次要求其一家人迁出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湖塘街道湖塘村141号至其自有房产处落户,同时原告还多次向被告以及所属湖**出所申请要求第三人一家户口迁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办理。故请求法院:要求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强制迁出俞**一家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141号常住户口,并强制迁移至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上鉴湖村163号。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辩称:

一、本局对依申请户口迁移登记处理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俞**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所属湖**出所口头申报将俞**户口(家庭户户号003004535)由湖塘街道湖塘村湖塘141号迁移至湖塘街道鉴湖村163号(该处尚未立户登记),湖**出所经审查,认为俞**(所在户户号003009891)不是迁移人或者户主,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浙*通字(2008)8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条,俞**不符合户口迁移的申报人主体资格。依据《规定》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湖**出所当场口头告知俞**的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因其申报主体资格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

2、同年3月,原告向被告户口登记管理主管机构行政

服务科口头反映了该情况,行政服务科审查后认为湖塘派出

所的处理意见符合规定,并将该结果当场口头告知了原告。

二、俞**户口不符合公安机关依职权迁移的条件,被告不存在未履行户口登记管理法定职责的情况。

俞**一家家庭户(户号003004535)登记住址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湖塘141号,根据原告申报户口迁移时提供的材料及其陈述,该处房屋房产登记证号绍权证湖塘字第00764号,该不动产物权为原告及其妻子胡**所有,俞**一家户口登记至今,该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也未发生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俞**失去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情况。因此,俞**一家户口不符合《规定》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依职权户口迁移的条件。

三、俞**的户口登记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户口登记只是一项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标志的民事登记行为,原告与俞**等人不在同一户(户号003004535),原告并非该户成员更非该户户主。俞**一家户口登记与原告无关。被告办理户口登记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俞**的户口登记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告依法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不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申报市内迁移户口的,应当符合立户登记的规定,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因此,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告知后,原告未表示要变更被告,属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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