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诸暨**管理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檩诉被告诸暨**管理处(以下简称诸暨市房管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诸暨市房管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檩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经张**申请,在原告拥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20幢406室设立抵押他项权登记。但是该住房系原告的唯一住房,且在婚后取得,此外,办理抵押登记必须由原告申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时审查不严,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该抵押登记已经于2014年9月22日注销,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设立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K000044885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房管处辩称:

1、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对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20幢1单元406室原告独有的房屋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这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不存在原告认为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之情形。

2011年3月23日,以登记簿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孙**为抵押人,第三人张**为抵押权人向被告提交了《诸暨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以房屋抵押借款为由,要求将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20幢1单元406室抵押给第三人张**,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供了抵押双方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工作人员逐一进行核对并询问到场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并缮发了以张**为抵押权人,他项权证号为K000044885号之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从受理申请到审核和登记,根本不存在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之情形。

2、涉案之房屋经法院强制执行已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原告已非物权权利人,已无权就该房屋涉及到的相关登记行为主张权利。即已无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

2014年8月7日,被告收到了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绍诸执民字第377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绍诸执民字第37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原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第三人张**所有,并明确原房屋所有权证作废。被告收到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缮发了以张**为产权人,权证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之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所涉之标的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所羁束,且抵押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转移产权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即原告现丧失物权并非抵押登记行为引起,而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之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之起诉。

3、被告补充答辩认为原告之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之起诉。

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与抵押权人张**一起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提交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抵押合同等依据,并在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核实办理抵押是否意思真实自愿的笔录上签名按指印确认,被告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在当时就明确知道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其如认为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也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才向贵院提起该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任何正当理由。故应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驳回原告之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从实体上讲,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系违法之诉请不能成立;从程序上讲,原告已无主体资格,且所涉标的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应驳回原告之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3月25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本院实际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25日前已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具有正当理由,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