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诉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任福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任**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孙**与诸暨**管理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马**与嵊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张**、覃**与绍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赵*与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楼**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杨*与义乌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杨**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与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武义县人民政府与张**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马**、周**等与浦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