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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任**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诉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任福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任**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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