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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等6人不服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等6人的诉讼代表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等6人起诉称:徐镇南(已死亡)是徐**(已死亡)的父亲。徐**婚前育有一子徐**(已死亡),后徐**与程**(已死亡)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程**(已死亡)、女儿程**、程**、次子程**、三子陈**。徐镇南在1951年土改时分得坐落在县城北上井头巷四号楼屋一间、平屋两间半,土地使用权面积50.9平方米。1995年2月17日,徐**隐瞒事实,以其与徐镇南系父子关系为由向武义**理局申请了该宗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2000年6月6日,被告未经全面核实,就颁发给徐**武集用(95)字007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先由徐镇南享有,徐镇南唯一合法继承人是其女儿徐**。徐**与徐镇南并非父子关系而是祖孙关系。在徐镇南唯一继承人徐**未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徐**以父子关系为由对该土地使用权予以申请登记,严重损害徐**的合法继承权。被告在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的时候未尽核实审查义务,就将该宗地登记到徐**名下显属违法。第三人陈**伪造唯一继承人身份的公证材料,将错误登记到徐**名下的该宗地又登记到自己名下,该变更登记行为也违法。原告是徐**的合法继承人,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坐落在县城北上井头巷4号面积5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徐**名下的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先后于1988年、1992年向武义**理局申请对涉案土地的登记,同时提交了相关资料。根据土管局的调查、审核,该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经公告无异议后报被告颁证,被告遂于1995年2月28日颁发给徐**武集用(95)字007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该证于2010年7月经依法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陈**名下而注销。二、原告主体不适格。1、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非该集体土地所在村村民,依法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2、原告与被告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以继承来证明有利害关系。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颁证行为系1995年2月26日,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原告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因同一事由、同一被告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雨述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1、徐**1940年未婚生下徐**后,嫁到王处村于1942年左右生下程**。原告在(2014)金武行初字第39号行政审判笔录中承认徐**嫁到王处村没有带小孩过去。徐**事实上一直是徐镇南夫妇抚养,共同居住。徐镇南死后,徐**负担起照顾养母责任直至送终。星光村村委乃至认识徐镇南的人都知道原告与徐镇南是养父子关系,星光村村委也出具了证明。2、本案争议土地是宅基地,属集体土地,作为外村人且在土改时分得宅基地的徐**本人都无权干涉,更别说原告,故原告无诉权。3、徐**1992年以伪造篡改房管局档案手段获得了本该属于徐**的房产,土地这一块徐**从未插足。1995年徐**出具证明希望徐**一人继承,没说让原告等人继承。4、本案争议土地在1995年2月26日由被告同意登记,至今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武集用(95)字007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被告于1995年2月28日颁发,而原告对此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期间已超过了20年,故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程**、程**、程**、程**、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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