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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宋**、戴**与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宋**、戴**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四原告通过司法拍卖以490000元的最高价竟得绍兴市袍江越中新天地44幢2单元303室住宅一处。4月15日依约向绍**民法院付清了全部拍卖款项。2013年4月16日,绍**民法院出具(2012)绍执民字第1611、1612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裁定给四原告共有,并裁定原告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4月23日,绍**民法院签发了(2012)绍执民字第1611、16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绍兴袍**区房地产管理所,协助事项为:1、解除对原徐伟国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越中新天地44幢2单元303室,权证号为袍江18212,建筑面积144.20平方米的查封。2、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买受人周**、周**、宋**、戴**所共有。3、原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作废。后原告多次到绍兴袍**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均拒绝办理,也不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2)绍执民字第1611、1612号执行裁定书规定的法定义务,将位于绍兴市袍江越中新天地44幢2单元303室住宅一套过户登记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告的起诉材料,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而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是司法行为的延续,如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法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周**、宋**、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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