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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嵊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华诉被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是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实际投资人兼法人代表,因当初被告嵊州**管理局与第三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等部门限制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被迫于1991年6月挂靠于第三人名下。被告与第三人趁原告在福建值班期间伪造“丁小汕”的名义,自导自演,包办代替原告虚假制作出“申请注销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逃避法律责任,且被告于1993年10月18日作出注销登记“嵊县甘霖小汕激素厂”的手续,但案外人在1997年还用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名义诈骗,特别是第三人向绍兴市南前清村党支部的《函》,确认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还存在,法定代表人还是原告。被告也未作出注销公告。本案涉及到不动产(厂房和场地),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超越和滥用职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包办代替原告申请虚假注销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行政行为不当,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签署权及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等有关规定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嵊州**管理局于1993年10月18日对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作出的虚假注销登记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嵊州**管理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首先本案已超过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期限。其次,嵊县**物激素厂系1991年9月21日成立的集体企业,该企业已于1993年10月18日依法注销。原绍兴**管理局也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了绍市工商复字(2004)第2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嵊**管理局于1993年10月18日对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长作出的注销登记决定。对该复议决定,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已于1993年10月18日注销,原告马**对此在诉状中也自认。现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对被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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