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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诸暨**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赵*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因该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告申请对该案暂缓立案,故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诸建设(2015)3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故原告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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