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新昌**局党委副书记胡**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浙江**织染整厂向中国**支行借款110万元,由浙**毯厂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为此,1998年8月3日浙江**织染整厂、中国**支行、浙**毯厂三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中约定浙**毯厂抵押土地评估价为313万元。合同签订后,抵押土地到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并出具了新他项(98)字第9800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借款人浙江**织染整厂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浙**毯厂也未履行义务,中国**支行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新昌县人民法院以企业改制为由中止该案审理。

在新**民法院中止审理期间,中国**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杭州办事处,中国信**杭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新**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织染整厂归还陈**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1135918.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对浙**毯厂在新他项(98)字第9800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2235918.83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浙**毯厂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后新**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以被告已经将抵押土地处置为由,撤销(1999)新经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部分判决。

因浙江**织染整厂已于2004年8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新**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终结(2011)绍*执民字第2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认为,被告在浙**毯厂土地使用权抵押未注销、人民法院又未解除对该抵押土地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抵押物收回出让给他人,使抵押物无法执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5918.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暂算到2015年3月31日,年息6%,11403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于2001年12月8日作出的将坐落于新昌县城关镇上礼泉宗地号为01-26(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行为,适用法律和相关政策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001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新昌县**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企改办)出具的新企改办(2001)第58号文件《关于新昌丝织服装总厂、新昌有机化工厂、宁波经**工贸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改制批复)。改制批复第六条规定,浙江毛毯厂的土地33853.12平方米(其中国有划拨土地33640平方米,集体土地213.1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1262220元,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处置给新昌**有限公司(其中集体土地213.12平方米,先征用为国有,然后按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价值以弥补56%股权转让的潜在损失。故根据改制批复,被告与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就该宗地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2001年12月4日,被告收到了天**司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被告对此进行了初步审查。于2001年12月8日获得新昌县人民政府准予登记的审批后,被告对此进行了填证,由县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

新昌**总厂、新昌有机化工厂、宁波经**工贸公司改制及其包括的浙**毯厂土地的处置,是新昌县委县政府根据当时中央的统一部署对全县国有集体企业进行改制的一部分,法院和银行作为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自始至终参与了改制过程。在新昌**总厂、新昌有机化工厂、宁波经**工贸公司改制及其包括的浙**毯厂土地处置过程中,法院和中行也给予了充分支持。

被告认为其对涉案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系依据新企改办(2001)第58号文件第6条、绍市体改字(95)第18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国**管理局令第8号文件第6条、第10条第三款、浙土(1998)60号文件第二条、第七条、《关于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第2条、第15条之相关规定,经县政府批准后作出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故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2001年12月8日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客观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证明中国**支行明确知道改制批复中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处置方案以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根据《关于新昌县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中有关银行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中国**支行作为贷款银行参与了改制过程,并且在同意上述土地处置方案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将其享有涉案土地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信**杭州办事处,中国信**杭州办事处又将该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原告。

在这里退一步将,假使中**行新昌支行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则应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提起诉讼。如中**行新昌支行当时并不知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银行在能够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债权有保障的情况下,就将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信**杭州办事处,中国信**杭州办事处又将该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原告,那是否涉嫌恶意流失国有资产?相关责任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中国**支行应当在2003年12月7日前行使其权利,但中国**支行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涉案行政行为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而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包括诉权在内的相关权利均因原债权人的享有而享有。如债权人已经丧失的,则原告也无权享有。

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只是负责接受土地登记申请的机关,批准以及决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机关是人民政府。所以,被告只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受理、填证机关,而不是有权作出准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准机关,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有关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个人在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07年12月30日在绍兴日报上刊登了相关债权转让公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2009年3月30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适用上述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受让债权后只在市级报纸刊登,而未按规定在省级报刊上刊登,无法律效力,故债权转让无效,原告不是债权人,也就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新昌县**组办公室发布新企改办(2001)第58号《关于新昌丝织服装总厂、新昌有机化工厂、宁波经**工贸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改制批复第六项规定,原新**装公司在浙**毯厂的56%的股权价值,经评估和确认负资产为3437853.04元,剔除原新**装公司借款706751.80元后负资产为2731101.24元(该款项在原新**装公司改制时已剥离1262056.81元56%),加潜亏10373994.28元(根据评估报告总潜亏为18524989.79元56%)后负资产达13105095.52元。新**装公司在浙**毯厂56%的股权按零价转让给新昌**有限公司。浙**毯厂的土地33853.12平方米(其中国有划拨土地33640平方米,集体土地213.1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1262220元,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处置给新昌**有限公司(其中集体土地213.12平方米,先征用为国有,然后按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价值以弥补56%股权转让的潜在损失。根据改制批复,被告与新昌**有限公司就该宗地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2001年12月8日获得新昌县人民政府准予登记的审批后,由新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中国**支行与浙江**织染整厂、浙**毯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8月9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企业改制,该院于同年9月3日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2月14日,中国**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12月17日,该院裁定对浙**毯厂所使用的位于新昌县城关镇上礼泉新国用(98)字第98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其中北部已抵押的(新他项(98)字第980017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131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在中止诉讼过程中,中国**支行与中国信**杭州办事处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杭州办事处,并通过浙江日报对该债权予以公告。2007年12月中国信**杭州办事处又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虞**限公司和陈**,后该债权由陈**享有。2010年9月21日,新**民法院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一、浙江**织染整厂归还陈**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结欠至2007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人民币1135918.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对浙**毯厂在新他项(98)字第9800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毯厂不服该判决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因所涉抵押物已经由相关政府部门出让给新昌**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实际已无法通过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利,新**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绍新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维持新**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在浙**毯厂土地使用权抵押未注销、人民法院又未解除对该抵押土地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抵押物收回出让给他人,使抵押物无法执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被告对原告邮寄的要求行政赔偿的书面函未作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出让,均系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原告陈**认为被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在浙**毯厂土地使用权抵押未注销、人民法院又未解除对该抵押土地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抵押物收回并出让给他人,使抵押物无法执行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错列被告,且又不同意变更。对原告陈**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