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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与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诉称:三原告之父张*(梅)青遗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南门姚*台门内靠西朝东侧楼1.5间,因原告之父长期居住在外,该房屋出租给金**家使用达40年左右。1996年,金**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现因房屋拆迁,原告才得知上述房屋所涉土地已由金**在1989年土地登记时办理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宗地号为1218,土地使用人为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未办理过土地使用人为金阿仙,宗地号为1218,土地座落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的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作出过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同时,对于原告所诉的土地登记发生于1989年,因1989年时,斗门镇三江村的行政区划隶属于绍兴县即现在的绍兴市柯桥区,经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下属土地登记经办机构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查询,也无上述土地登记信息。综上所诉,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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