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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屠**、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马山10都20图4298地号楼屋一间半加一灶披,解放前由其父母向他人买进,解放初由区、乡政府使用,房产登记时,原告父母对该房未办理登记手续。1975年,原告向马山法庭起诉,经法庭调查处理,归还了楼屋一间,另半间楼房由房管部门调查后决定。马**管所和袍**管所经过17年调查,于2007年8月8日对马山10都20图4298地号的半间楼屋进行了公示。原告认为,1989年3月,原告曾向马**管所提供了此屋的绝卖文书及相关证明,上述调查及提供的材料均可认定马山10都20图4298地号楼屋一间半产权属原告所有。2015年4月9日,原告去房产窗口办理申请,但袍江房地产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原告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马山10都20图4298地号楼屋一间半办理房产权证。

原告冯**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申请报告一份(当庭提供)、关于对冯国贤房屋产权处理的报告、2007年8月8日绍兴日报公告、2007年11月5日绍兴袍江工业区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马**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当庭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已向绍兴市**发区房地产管理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根据《物权法》第十一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向其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等相关材料,经房屋登记机关审核后予以登记或不登记。原告未依相关规定向被告下属房管部门办理涉案的马山10都20图4298地号楼屋一间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被告不存在未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依据:

《物权法》第十一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申请报告及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其从来没有看到过,其他材料原告在2015年4月来房管所时确实出示过,但当时原告不是来申请登记,而是到房产登记窗口咨询是否可以办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原告在马**管所出示过关于对冯国贤房屋产权处理的报告、2007年8月8日绍兴日报公告、2007年11月5日绍兴袍江工业区房地产管理所证明、马**出所死亡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书,但无法确认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冯**)母(冯**)原有马山10都20图4298地号的房屋一处,解放后从未申请产权登记。因原告提起诉讼,1980年8月7日,绍兴县房**区房管分会向县房管会递交一份“关于对冯**房屋产权处理的报告”载明:参照绍兴**民法庭1980年8月5日关于对冯**房屋产权问题的处理意见,10都20图4298地号东首一间楼屋归还冯**所有。现征得领导同意,由我分会具体经办归还房屋产权手续。我分会决定自1980年10月1日起将10都20图4298地号东首楼屋一间的产权归还冯**所有。后原告又主张马山镇10都20图4298地号的另半间楼屋也为其父冯**所有。2007年8月,绍兴袍**产管理所在《绍兴日报》上登载公告,因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2007年11月5日,绍兴袍**产管理所出具证明将公示的10都20图4298地号的半间楼屋归还冯**。2015年4月起,原告多次到绍兴市**发区房地产管理所等部门,要求解决马山10都20图4298地号楼屋的产权,但因被告认为部分事实尚需核实未果。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房屋产权登记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故被告具有对管辖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申请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此说明,房屋登记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涉案房屋在解放后未进行过产权登记,原告曾通过多种途径希望解决该房屋的产权。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在2015年4月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房屋登记的事实,其在被告处出示的材料,也无法确认原告请求解决的事项是属于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还是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虽然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马山10都20图4298地号楼屋的产权,但究其实质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房屋登记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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