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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绍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绍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屠**、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坐落于绍兴市区太平弄26-1、地号为中都五图2679-1、房屋建筑面积为91.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7平方米的房屋原系原告屠**所有,上述房屋和土地由3间平屋、1间披屋和1个天井组成,其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1.16平方米、天井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84平方米。后屠**将其中的一间平屋、一间披屋转让给吴**,将一间平屋赠与给原告,原告陈**、第三人屠**、吴**分别领取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在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只登记了房屋占地部分的土地面积,而对共用的天井土地使用面积未进行分割,也未在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中注明天井共用的内容,而将天井的全部面积45.84平方米仍登记在第三人屠**的名下即绍市国用(2005)第1-2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国用(2005)第1-2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月,第三人屠**将上述房屋当中的平屋一间计建筑面积25.82平方米赠予给原告时,赠予合同中未涉及45.84平方米天井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现原告对该天井享有邻地通行权,但该权益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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