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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郦伟土,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1992年4月,第三人谎称原告已死亡(其实原告在新疆打工),骗取村委会和当地乡政府宅基地权源证明一份,被告以此权源证明为依据,准予第三人登记,并颁发了1992-1-544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权源基础系第三人以欺诈的方式所取得,故此行政行为的作出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1992-1-544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30日准予2-1992-1-54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俞**于2015年8月份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未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关于主张行政行为无效可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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