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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人民政府与张**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松诉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得知“武义**金弹簧厂”土地权属于2011年登记,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1)第001975号。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获取了武义**金弹簧厂的宗地界址表、宗地图等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完全背离事实和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证据缺乏,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而武义**金弹簧厂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时,未经四邻指界签名,地籍调查宗地图又与现状极不一致,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也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有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本案中,被告为武义**金弹簧厂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颁发武国用(2011)第001975号土地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拆除违建在原告自留山上的非法建筑物,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颁发武国用(2011)第001975号土地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2年5月20日,武义**金弹簧厂与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坐落于武义县泉溪镇张宅村1450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2011年7月5日,武义**金弹簧厂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来源合法,于同年7月7日进行了登记,并报被告颁证,被告于同日颁发了武国用(2011)第001975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土地权属来源为武义**金弹簧厂受让取得,权属来源合法。2、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1442.8平方米,出让合同约定面积为1450平方米,登记面积未超过受让面积。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武义**金弹簧厂已建的房屋属非法建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武国用(2011)第001975号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并非被诉颁证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颁证行为侵害了其相关合法权益。即原告与被告颁发武国用(2011)第00197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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