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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主委员会与金华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世纪花园业委会诉被告金华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泰**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郑**、委托代理人王**、项**,被告金华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章建德、委托代理人金和平,第三人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世纪花园业委会起诉称:根据《中共**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10)112号),设立金华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由其行使原金华**管理局职权。金华市新世纪花园系由第三人(原金华万**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3年4月3日,金华万**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华新**有限公司;2003年8月6日,变更为金华万**有限公司;2005年1月24日,变更为泰地**有限公司。该小区规划批准设计其中公共建筑面积包括物业管理、居委会、公共厕所、幼儿园、商场等。2000年8月4日,金华**开发区地政规划局签发规划设计要求,同意按图示红线位置建设幼儿园、配电房1座,建筑面积1470平方米。2002年至2003年,该小区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2年6月2日,金华住建局填发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金华万**有限公司,房屋座落新世纪花园幼儿园,产别为自管产,建筑面积1480.37平方米。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包括小区配电房,且该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经规划部门批准,新世纪花园的幼儿园属于公共建筑面积部分;而且,根据金华**开发区地政规划局签发规划设计要求,幼儿园、配电房一同签发批准建设,是作为新世纪花园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属于新世纪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但被告金华住建局却将业主共有的幼儿园、配电房登记为金华万**有限公司所有,属于登记错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新世纪花园业委会备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变更情况各1份,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3.新世纪花园总平图、规划设计要求各1份,证明新世纪花园小区系第三人开发,幼儿园属于公共建筑面积部分,幼儿园、配电房系新世纪花园配套设施,应当属于业主共有;4.房地产权属证书1份,证明被告将新世纪花园幼儿园、配电房错误登记为第三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住建局答辩称:我局根据金华万**有限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委托书、金华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金市开经发建(2000)94号关于金华市**有限公司商品住宅基建计划的批复、金华市**管理委员会地政规划局编号(9000)浙规证07004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金华**开发区开发规(2000)07015400号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规划审定意见书,房屋调查表、房屋面积计算表以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金华市国用(1999)字第6-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格证,并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内容真实可信,才核准第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才给金华市**有限公司颁发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而,我局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并已依法进行审核、核准、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完全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金华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权利人申请登记时提供了有效的证件以及法定的名称;2.委托书1份,证明金华万**有限公司委托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浙江省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金华万**有限公司依法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登记申请以及审批、缮证以及发证;4.金华万**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权利依据(1)金华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金市开经发建(2000)94号关于金华市**有限公司商品住宅基建计划的批复,(2)金华市**管理委员会地政规划局编号(9000)浙规证07004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金华**开发区开发规(2000)07015400号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规划审定意见书,(3)房屋调查表、房屋面积计算表以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4)金华市国用(1999)字第6-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格证;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第三人泰地房地产公司陈述称:1.我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合法的所有权。金华住建局颁证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下的位于金华市新世纪花园的幼儿园享有独立合法的所有权。我公司自筹资金建设本案涉诉幼儿园,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要求、规划审定意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一系列证件资料。在房屋建成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金华住建局提交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资料进行颁证申请。金华住建局在我公司提交资料后,进行了严格的审核、确认登记。最终,我公司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我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合法的所有权,本案涉诉的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完全合法。2.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错误,那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华住建局作出颁证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就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就本案所诉的房产(新世纪花园幼儿园)向金华**民法院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房产并归新世纪花园全体业主共有,金华**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金婺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驳回新世纪花园业委会的起诉。可见,原告在2014年5月6日之前就已经知道本案所诉的具体颁证行为。而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3.新世纪花园业委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金华市新世纪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按照**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的职责没有包括针对行政机关颁证行为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行政相对人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未召开业主大会,也未经业主大会授权,超出了业主大会的责任范围,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我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合法的所有权,金华住建局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起诉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金婺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6日前已经知道本案所诉的颁证行为,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已过诉讼时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申请登记种类是自建房登记,被告颁发的房权是自管产,两者是不同的,该幼儿园是公共建筑,不应当登记在金华万**有限公司名下。经查:未列入小区住宅公摊面积的合法房产,可以单独登记产权;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申请登记种类是自建房登记,被告颁发的房权是自管产,两者是不同的,该幼儿园是公共建筑,不应当登记在金华万**有限公司名下;图纸上显示的被告登记的面积包括配电房,配电房和幼儿园属于公共建筑面积,特别是配电房应当属于小区公共配套用房。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被告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面上按规定办理,但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导致颁证错误。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时有效)。

5.对原告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6.对原告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提供的材料与我方一致,我方可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幼儿园、配电房属于全体业主。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7.对原告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合法登记。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8.对第三人证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20年,故本案未超过时效。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不仅证明时效,还证明原告不是房屋产权的民事主体。经查:原告异议成立,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不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4月3日至2005年1月24日期间,原金华万**有限公司先后变更为金华新**有限公司、金华万**有限公司、泰地**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案涉金华新世纪花园小区,系由原金华万**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0年1月5日,原金华万**有限公司取得金华宾虹路以北、消防支队以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5535.3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住综合。同年8月4日,金华**开发区地政规划局签发规划设计要求,同意该公司按图示红线位置建设幼儿园、配电房,建设位置为金华开发区双馨路以南、新世纪花园内,建筑面积1470平方米。同年10月16日,该局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25日,该局签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1年12月30日,金华新世纪花园幼儿园、配电房竣工验收。2002年5月17日,原金华万**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华住建局申请对金华新世纪花园幼儿园(含配电房)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相关资料。2002年6月12日,被告颁发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金华万**有限公司,房屋座落金华市花园幼儿园,产别为自管产,1–3层共计建筑面积1480.37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列入小区住宅公摊面积的合法房产,可以单独登记产权。根据被告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时有效的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时有效的原《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本案中,第三人泰地房地产公司的前身公司按照上述法规规章的相关要求,向被告金华住建局递交相关材料,被告金华住建局对上述材料审查后,向第三人的前身公司颁发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颁证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经该小区半数以上业主(含半数以上建筑面积业主及半数以上人数)授权,有权提起本案所涉行政诉讼。原告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原告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行政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最长起诉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20年。原告称案涉新世纪花园幼儿园、配电房属于公共建筑面积,应属全体业主共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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