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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义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黄**,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邓**,原审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宗地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殿口自然村,1992年7月25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就讼争宗地核准给原告丁*(章)盛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丁*盛,面积98.78平方米,宗地号为25-17-11-010,土地证号为39385。原告丁*盛曾在讼争宗地上建成三间一层沙墙。1992年9月5日,原告丁*盛与第三人吴**(曾用名吴**,下同)在原义乌市**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订立《赠约》,其中约定:丁*盛将其在讼争宗地上建造的三间面积为98.78平方米的房屋赠予同村的吴**(系丁*盛的表弟),丁*盛向吴**收取建筑成本费3000元整。同日,原告丁*盛在原义乌市**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将上述的面积为98.7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所有。后第三人吴**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费、契税、交易费、土地证换证工本费等。1993年3月9日,第三人吴**向王**委员会、廿三里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受赠的讼争宗地上的原房屋(原告丁*盛建造的三间一层房屋)拆除并进行重建。原义乌市**店村委会签署意见:“同意该户在镇政府批准后在原基上建房”。1993年3月25日,吴**向廿三里镇人民政府交纳拆建押金500元。1993年3月27日,吴**向义乌市乡镇建设基层管理服务站交纳建设许可证费和住宅建筑技术服务费共162.75元;同日,廿三里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发放了建房许可证。第三人吴**将该房屋拆除后因故一直未能建成。2012年10月26日,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委员会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报告》。义**资源局依据该申请、第三人吴**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及原房屋已拆除的实际情况,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丁*盛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内申请办理集用(1992)39385土地使用证的注销登记。因丁*盛逾期未办理,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30日在《义乌商报》上刊登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丁*盛作出(2013)200262号《义乌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通知书》,注销了集用(1992)39385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丁*盛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金政复字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丁*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因在讼争宗地上建房,第三人吴**与原告丁*盛的妻子吕**发生冲突。为此,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7月31日分别对吕**、吴*(订立《赠约》时的面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丁*盛曾就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原告丁*盛未补交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该民事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赠约、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房屋交易票据、建房许可证、询问证人笔录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丁**在讼争宗地建造的房屋实际上已以赠与的形式卖给第三人吴**,第三人吴**已经将原房屋拆除且依法取得在讼争宗地上建房的许可。此外,原告丁**出卖房屋后自愿将讼争宗地送回村集体所有。因此,讼争宗地实际上已变更为第三人吴**使用,原告丁**丧失了对讼争宗地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被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被诉注销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系被告伪造,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没有提交涉案的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报告,对此,原审法院经核查认为,该份报告系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民委员会研究后撰写并交由第三人吴**转交给被告的,并非原告丁**提交。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交该份报告属于认定事实瑕疵,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作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称:一、上诉人丁**早于1985年就取得该讼争宗地的使用权。上诉人的《社员建造房屋占用耕地申请表》,经村、乡、县三级审查批准,并由被上诉人颁发了《义**(1992)字第393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对讼争宗地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审第三人吴**至今没有得到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因此,吴**无权侵占丁**的合法宅基地。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直接注销土地证违反法定程序。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直接注销合法土地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6章第54条规定,政府可以直接注销土地证的依据只有第51条、52条、53条所列三种情形。《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43条也是如此规定。而本案被上诉人直接注销土地证不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其注销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没有注销登记申请者的签名、盖单,也没有具体日期,三、被上诉人虚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赠约》系伪造。本案存在二份不同的《赠约》,一份是毛笔所写3000元,盖有镇、村二个公章。另一份是钢笔所写900元,盖有镇、市场管理所、村三个公章。同一天、同一事件有多份《赠约》的事实可以证实伪造;2013年7月31日,《赠约》中的见证人吴某到廿三里派出所作证称“这份契约没有印象”,证明《赠约》系假造;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上诉人及妻子吕**不知《赠约》一事,签名和印章都是假造的;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2013)200262号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赠约》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予可以撤销。2.《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系伪造。上诉人未与村里签订契约文书,也没有在该文书上签名盖章;该文书上所有文书为一人填定,在“赠字年号”一栏位置没有编号,而正规的政府机关文件都有编号;该文书中国发(1990)4号文件是关于农村宅基实行有偿使用意见的报告,与文书毫无关系;文书中称省政(1991)153文件根本不存在;在1992年,义*根本没有“旧村改造”一事;收回使用权单位法人代表没有签名盖章,该文书不成立;见证单位王**支部也没有签名盖章;依该文书记载镇土管所、王**委员会各有一份存档。而经上诉人申请调取,上述两处都无存档;被上诉人未提供契约文书空白格式样本,证明行政机关无此格式样本;该文书已过22年,早已过法律时效。3.“房屋交易票据”系虚构,被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供,上诉人也未在法庭上质证,该证据未经质证。4.“建房许可证”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四、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未调查,也不答复。对上诉人提出法官回避申请到2015年5月才回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直接注销丁**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义*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2013)200262号]文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除坚持一审中的答辩理由外,补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讼争宗地实际上已变更为第三人使用,上诉人已丧失了对讼争宗地的使用权。据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被诉注销行政行为正确。首先,1992年9月5日,上诉人在原廿三**村委会的见证下订立《赠约》和《宅基地使用权送回村集体契约文书》及第三人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费、契税、交易费、土地证换证工体费等证据,足可说明涉案的三间面积98.78平方米的房屋赠予第三人的事实。其次,从原廿三里镇政府向第三人发放的《浙江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看,第三人已经将原房屋拆除,并已取得了讼争宗地上建房的许可。此外,上诉人还自愿将讼争宗地送回村集体所有。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答辩称:一、《赠约》合法有效。上诉人人以本案两份《赠约》为由质疑《赠约》真实性。本案存在两份《赠约》的原因是上诉人在第一份3000元《赠约》成立后,在筹备建房时,又要求原审第三人方增加支付建房成本费,因而又产生第二份标的额为900元的《赠约》。二、《宅基地使用权送回集体契约文书》合法有效。1.它采用政府部门制订并提供的格式文本。2.它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赠约的要求。3.该文书上所盖的上诉人丁**的私章,与上诉人在申请地籍登记时使用的印章是同一印章。另外,该文书由王**委员会见证,可信度很高。村民委员会本身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它在本案中不仅仅是见证,也以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土地管理法律关系中去。王**委会从未否认上诉人曾出具过该文书。4.上诉人在确认该文书效力的民事诉讼中,因拒不缴纳诉讼费而被按撤诉处理的事实,即可印证该文书真实。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49条、51条、54条规定,注销登记是指土地权利的消灭而进行的登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直接注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情况当属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法定情形,行政机关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综上,上诉人要在讼争宗地上房屋实际上已以赠予形式卖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已依法取得讼争宗地上建房许可,且上诉人自愿将讼争宗地送回村集体所有,上诉人已丧失了对讼争宗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丁**二审中提交了六份调查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讼争宗地上原有房屋已于1993年拆除,且至今未恢复使用。上诉人对讼争土地的土地权利已消灭。《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在上诉人未申请注销登记情况下,经廿三里街道王店村民委员会申请,并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责令限期办理、注销公告等法定程序后,由被上诉人注销集用(1992)39385号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樟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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