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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义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义乌市民政局、第三人毕长福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义乌市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汪*、吴**、第三人毕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毕**相识后,于2002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毕**到被告义乌市**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办理过程中,第三人毕**用拾得的“严久东”身份证,并用“严久东”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了结婚手续。之后,原告与第三人毕**于2002年4月25日生下一子朱新颖。嗣后,第三人毕**也一直以“严久东”的身份与原告共同在义乌生活。原告认为,第三人毕**用别人的身份证与原告办理登记结婚,而被告在审核结婚登记材料时未能查出,也未依职权予以撤销,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出具的浙义字第450号《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义字第450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朱**、原告儿子朱新颖的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现在的信息是真实的,以前的信息是假的。3、义乌市公安局注销户口决定书、毕**的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毕**的户口已经注销了。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民政局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严**的真实身份是毕**。原告诉称,毕**用拾得的“严**”身份证与其登记结婚,现登记的“严**”的真实身份是毕**。但是,原告既没有提供“严**”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毕**”的身份信息。相反,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仅提供了身份证,而且还提供了当地村委会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当地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毕**假冒严**身份这一事实。二、被告已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适用的法律规定。被告是严格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结婚证的。首先,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2002年3月12日,原告和严**共同到被告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他们按规定提供了双方村委会的婚姻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合影照片等,并在“婚姻登记申请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婚姻登记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是为其发放了结婚证。其次,被告认为,即使毕**用严**的身份进行结婚登记,这个瑕疵也不足以撤销婚姻登记。第一,按原告诉称,毕**用严**的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她是明知的,因此可以推断他们结婚是自愿的。第二,他们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不具有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所以,如果身份信息错误,可见进行补正,不影响结婚登记本身。三、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被告婚姻登记中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知道毕**利用严**的身份进行登记的时间是在其孩子出生后1-2年,小孩出生时间是2002年4月25日,也就是说原告最迟是在2004年4月知道,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6个月内提出诉讼,原告在2004年知道,现在已经过了11年,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婚姻登记中心为原告和严**发放结婚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审查处理结果一份。3、朱**、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各一份。4、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朱**婚姻状况证明一份。5、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朱**户籍证明一份。证据1-6共同证明申请结婚的双方到场;婚姻登记中心依法进行审查;申请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7、开化**川村委会出具的严**婚姻状况证明一份。8、开化县公安局塘坞派出所出具的严**户籍证明一份。9、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7-9共同证明严**提供了三方面的身份信息,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八条。2、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三人毕**述称,被告说没有证据证明我是毕**,我现在带来了身份证明。由于我不懂事给被告带来麻烦,这是我的错。现在如果不能撤销结婚证,更改也行。如果不更改,会带来很多麻烦。第三人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虽然原告朱**于2002年3月12日与“严**”办理结婚登记时,并不知道“严**”被第三人毕**假冒身份,但原告朱**承认在其儿子出生后两年内(原告朱**的儿子朱新颖于2002年4月25日出生)知道了第三人毕**冒用第三人严**的身份情况。因此,原告朱**至少在2004年4月25日就已经知道第三人毕**冒用第三人严**身份与其结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该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直到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期限起诉具有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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