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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李**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李**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义**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从两原告、被告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两原告向第三人预交购房预约款,双方形成的是一般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属于民法权益保护范围,且两原告为实现其权利已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故涉案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失,债权的实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是否存在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喻*、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向第三人预交了购房预约款,形成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且就预约合同纠纷向义**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并退回预约款。涉案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即债权的实现产生实际的影响,也直接关系到上诉人预约的房子能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审裁定以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要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并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保护范围,且上诉人为实现其权利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并退回预约款,故上诉人的债权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与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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