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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武义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武义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武义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5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武义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饶**、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18日与云南省潞西市风平乡芒别村村民万*在武义县武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万*于1999年1月突然离家出走,经苦苦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后通过公安部门帮助,发现根本没有万*这个女子,其登记时出具的身份证,经查是另外一人,名叫雷爱。本人知道被骗婚了,于是,在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原告与万*的结婚登记。同年12月2日,原告收到了武义县民政局的《武民信访复字(2014)42号答复,不予撤销婚姻登记。为此,1、请求撤销浙武阳字第232号朱**与万*于1998年6月18日登记的结婚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婚姻登记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婚姻登记事实;4、白**办事处证明,证明女方出走事实;5、白**出所证明,证明没有女方万安的事实;6、雷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爱的身份信息;7、武民信访复字(2014)42号答复,证明不予撤销婚姻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民政局辩称,一、根据1994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1998年6月18日,原告与万安是在当时的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因区划调整撤销武阳镇设立白洋、壶山、熟溪三个街道办事处,属县政府派出机构。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应为朱**所在的白**办事处或者武义县人民政府。二、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只要当事人按照规定提供了结婚必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应该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书。原告朱**与万安1998年6月18日在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时所作出的声明、证件、证明材料均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结婚的相关规定。因此,当时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辨别真伪,婚姻登记人员无法确认其真伪,不存在过错,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三、《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自2006年1月23日开始公布实施,之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明确说明结婚登记时身份证复印件必须归档。四、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档案,证明承办机关为武阳镇人民政府;2、婚姻登记申请书,男女方村里的户口证明,证明万安和朱**双方亲自到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法律、法规:《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

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1、云南省德宏傣**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雷爱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8日,云南省潞西市风平乡(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风平乡)芒别村村民万安经人介绍,利用他人身份证号虚构自己的身份,与原告朱**到武义县武阳镇人民政府(原武阳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现婚姻登记已由武义县**记中心管理)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万安于199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朱**向被告武义县民政局提出要求撤销与万安的结婚证。同年12月2日,被告武义县民政局作出了武民信访复字(2014)42号答复,不予撤销结婚证。原告朱**以第三人万安骗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朱**和第三人万安申请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机关武义县武阳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对原告、第三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书,男、女双方村里的户口证明虽已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但由于未发现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虚构,导致了原告朱**与第三人万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结婚证,其婚姻登记行为明显存在事实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武**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答复原告,婚姻登记机关无法律法规依据撤销该婚姻登记并无不当。第三人万安持虚构身份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第三人利用他人身份证号虚构自己的身份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现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万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义县民政局于1998年5月18日颁发的浙武阳字第232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义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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