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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江山**管理处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房屋行政登记确认一案,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虽然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明确,但江山**管理处作为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设机构,其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则应当以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误打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江**起诉时提供的房产权属证书看,涉案房产证颁发于2003年,发证机关为江山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江山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江**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被告错误的情况下,拒不变更被告,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格被告系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未考虑发证当时的实际情况,告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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