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东房权证吴**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傅**持有的东字第043015号原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对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上诉称:东阳市吴宁街道傅**7-12号房屋是以其母亲李**为权利人,李**死后,包括傅**7-12号房屋在内的五间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的房产,东阳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缮证给傅**私有不当。傅**一审起诉要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政府在1993年3月10日前确定涉案房屋归傅**所有的行政行为,而一审却对1998年11月3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再次颁证给傅**的行为进行审查,约束了傅**起诉内容的主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傅**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傅**起诉状内容可以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指向东阳市人民政府向傅**颁发东房权证吴**第号的行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系由东字第043015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换发前后登记内容并未发生改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傅**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