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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君诉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的审判须以本院(2014)金**初字第267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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